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
法定代表人:黎帮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豪德商贸城C区3街4栋0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J96T92。
法定代表人:于清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强,男,公司员工,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811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获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了了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法院错误的认定两者之间只有一份合同且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发票,也没有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承担款项支付责任。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20万元,合同约定“25日至30日为对账日,对账完成后乙方开具应收款项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80%至乙方账户,剩余20%待乙方供货完成,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2019年9月1月双方再次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为第一个结算批次,25日一30日为对账日,对账完成后乙方开具应收款项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80%至乙方账户,剩余20%待乙方供货完成,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建清所有货款”。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20万元,而根据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供货金额3,889,506.1元,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供货金额。根据05192合同条文明确上诉人支付货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上诉人根据对账结果向答辩人开具全额发票,二是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认前提下,被上诉人何以向答辩人开具全额发票?因此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无承担款项支付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提前两天将供货计划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供货计划后两天内供货”即“只要上诉人有货物需求被上诉人则必须根据供货计划进行供货”,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是持续的、不间断的,直至被上诉人供货数量、金额达到合同约定数量或金额才视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供货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420万元的金额且被上诉人也未就不再履行供货义务事宜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因此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署《债务结算清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债务结算清单》,亦未授权任何自然人与被上诉人办理对账、结算事宜,双方债务债务关系不明确。王宾、雷浪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核对账目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亦非对王宾等人无权代理的追认。综上,一审法院查获事实不清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八\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供货金额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上诉人付款条件不成就。
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9,506.1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供应建筑材料,包括水电材料、文明施工材料、小五金等,合同总价款约220万元,以实际供货计算,自供货之日起三个月为第一个结算批次,25日期30日为对账日,对账完成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累计到次月,待乙方供货完成,甲方应在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供货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7日、9月23日多次对账,最终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债务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总价款3,889,506.1元,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80,000元,剩余1,309,506.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309,506.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宾、雷浪、石磊与原告方核对账目,并签订对账单、债务结算清单,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9,506.1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发生业务次数较多,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债务结算清单无法准确反映每批次供货的具体数额,无法严格依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单》时间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明确的时间,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东联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09,50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9,5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93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此份合同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证明双方实际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总金额为42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与期限均未成就。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过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在先的合同是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是2019年9月1日签订的,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即违约在先。提醒法庭注意: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第一个结算批次,25日至30日为对账日,对账完成后开具应收款等额的增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5日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80%到账,剩余20%待乙方完成,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上诉人不付款被上诉人如何组织货源,上述的合同约定足以表明是上诉人违约在先。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总金额为420万元,2019年5月30日《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价款为220万元,2019年9月1月《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价款为20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为258万元,系两份合同的货款,结合案涉发票、《债务结算清单》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帐的货款凭证,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上诉人已经分批分次向被上诉人转付货款,到目前为止所转货款的数额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两份合同的价款共计付了258万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判断,一、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假设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两份合同均是滚动付款,无法进行区分,因此被上诉人所陈述的2019年5月30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三、该证据刚好说明了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未达到合同付款,双方应当在两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对于两个合同办理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具备全额付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上诉人作为甲方(需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供应建筑材料,包括水电材料、文明施工材料、小五金等,合同总价款约200万元,按月结算:自供货之日起一个月为第一个结算批次,25日-30日为对账日,对账完成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次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待乙方供货完成,甲方应在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供货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3日《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对账确认书》确认上诉人未支付金额为1309506.1元,上诉人工作人员石磊、王宾在确认书中签字。2020年11月26日《债务结算清单》中确认上诉人未支付金额为1309506.1元,上诉人工作人员雷浪、王宾在确认书中签字。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欠款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依据两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对账确认书》、《债务结算清单》出具后,双方实际并未再进行交易往来,上诉人也未支付欠款,双方合同已事实上终止,故本案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应履行相应得合同义务。雷浪、王宾、石磊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对外认可债务的行为应及于上诉人,上诉人与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分工不能作为对抗善意债权人的合理理由。
综上所述,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6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涵
审判员 董 浩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