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执异14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20439557N。
法定代表人:李钰玮,公司经理。
申请人: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
法定代表人:黎帮龙,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河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祥源中药公司对本院暂停支付(2021)渝0111执4744案中的执行款155万的保全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祥源中药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渝0111执保37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21)渝0111执4744案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以在另案中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为由,要求保全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要求中止执行”的问题,最高院的司法审判观点:其一,在债权数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中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其二,中止执行应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因此,法院准许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确定债权,并由此作出暂停支付的执行裁定不仅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132号文书中的司法审判观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本无权保全本案中申请人所享有的到期且确定的债权,更没有权利申请中止执行。
申请人慧河建设公司称,请求驳回祥源中药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法院已受理的慧河建设公司诉祥源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案号:(2021)渝0111民初4283号】中申请的诉中保全,并不是祥源中药公司陈述的因为(2020)渝0111民初6248号案慧河建设公司对祥源中药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债权。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二、(2021)渝0111民初4283号案件的由来是因为祥源中药公司和慧河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习惯是先以借支形式支出,再开具工程款专门发票,再在支付进度款时,进行冲抵,然后完善相应的书面流程,在往来的过程中,2020年1月3日和4月30日,两笔共15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没有完善书面流程,但是在(2020)渝0111民初6248号中,慧河建设公司按照双方习惯,认可该15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该案诉讼中,慧河建设公司并没有起诉该150万元。但是祥源中药公司却以民间借贷起诉慧河建设公司,并且该案生效,判决慧河建设公司支付祥源中药公司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所以慧河建设公司不得已另案起诉祥源中药公司,即(2021)渝0111民初4283号,并申请财产保全。三、虽然(2020)渝0111民初6248号案未生效,双方都已上诉,但即使祥源中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全部支持,祥源中药公司欠付慧河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也远超155万元。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慧河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案号(2021)渝0111民初1370号,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判决慧河建设公司偿还原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慧河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渝01民终5406号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慧河建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慧河建设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21)渝0111执4744号。2021年11月17日本院将慧河建设公司账户存款15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原告慧河建设公司诉被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案号(2020)渝0111民初6248号。原告慧河建设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余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在建设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答辩不符合支付款项条件并提起反诉,要求承担整改责任。2021年10月8日,本院判决: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本诉原告慧河建设公司工程款7438591.2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743859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5%为限)的2.5倍计算];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慧河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5组1号厂房地面按照2019年9月28日的《技术变更(洽商)记录》要求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整改;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慧河建设公司在前述工程款7438591.29元范围内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胜丰村4.5组的1#、2#化验楼、1号厂房、研发楼、倒班楼、门卫室、锅炉房及污水处理房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慧河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一)1、2号化验楼大门口挡雨板进行整改;(二)对1号厂房墙体开裂部分、三楼入口两墙体分裂部分进行整改;(三)对2号化验楼不能正常关闭的空调框进行整改;五、驳回本诉原告慧河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对判决提起上诉,(2020)渝0111民初6248号判决暂未生效。
(2020)渝0111民初6248号诉讼过程中,原告慧河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祥源中药公司价值1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21年6月29日提供财产线索,即祥源中药公司对其享有的经(2021)渝0111民初137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150万元借款本息。2021年11月3日,我院以(2021)渝0111执保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祥源中药公司在大足法院(2021)渝0111执4744案中的执行款155万元予以暂停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本案中申请人慧河建设公司以被申请人祥源中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基于自身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祥源中药公司在我院的执行案款进行冻结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避免判决后难以执行,本院根据申请人保全申请范围依法作出保全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提出撤销本案保全执行裁定不予支持。(2021)渝0111执4744案所涉执行案款已经被法院扣划到本院账户,只是因保全事由暂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即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恢复(2021)渝0111执4744案执行程序的问题。异议人举示的裁判文书所涉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宜参照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祥源中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黎朝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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