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黎帮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岩,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德信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德信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3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1年7月(立案时间),济南德信公司作为原告以其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欠款70053.67元及违约金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重庆**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5月26日,因承建泰安市岱岳区的泰山科技学院项目建设需要,异议人(甲方)与济南德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第7条约定,按照甲方要求的地点送货,工地在泰安。第13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处理。在合同履行期间,济南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将货物送到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学院西路8号的项目工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异议人认为其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5月26日,重庆**公司(甲方)与济南德信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7条约定,按照甲方要求的地点送货,工地在泰安;第13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济南德信公司在其公司内完成涉案货物“中空玻璃”的加工定作,所有承揽行为均发生于济南德信公司的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工地仅系涉案货物的交付地,并非承揽行为发生地,故被告重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济南市长清区系涉案合同承揽行为发生地,即涉案承揽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重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重庆**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实为买卖合同。首先,上诉人采购的中空玻璃是建筑行业通用规格,没有定作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采购的“5+9A+5+9A+5”、“6+12A+6Low-e”两种规格中空玻璃。上述中空玻璃规格仅指玻璃的厚度+中空层的厚度,属于建筑行业标准(通用)规格。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对采购玻璃尺寸进行约定,说明上诉人仅按照建筑行业通用标准向被上诉人采购中空玻璃,其没有定制要求。其次,因上诉人采购材料为通用规格,所以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享有对被上诉人生产制作监督检验的权利,更不是涉案合同的定作人。最后,被上诉人不是承揽人,上诉人支付的是采购玻璃货款并非承揽报酬。在被上诉人将中空玻璃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价款。该交易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2.即使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学院西路8号。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第7条约定,按照甲方(上诉人)要求的地点送货,工地在泰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学院西路8号的项目工地。故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德信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虽约定为由人民法院处理。但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效。故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在涉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负有交付承揽物的义务,定作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诉求为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即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中,作为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而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合同纠纷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此受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地域管辖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故上诉人所称承揽(买卖)合同以涉案标的物约定交付地点或实际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上诉理由,与上述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