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8890066X7,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杨甄村内(济宁市任城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满广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的范围,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二)《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虽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项目所在地址,合同所列的工程地址不能理解为或视为“项目所在地”,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承包的济宁中海城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二)上诉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明显是拖延诉讼为目的,根据山东高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工程地址:济宁市任城区××路××路××西。”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项目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