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1120号 原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0435907E,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正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1731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济宁中海城二区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货款1317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济宁中海城项目二区一标段供应混凝土,总货款约120万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指定项目经理***、财务***作为代表人行使合同权利,并办理与甲方结算手续。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规格、单价、双方责任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5月3日、7月4日、8月5日、9月9日多次对账,最终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汇总表》,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总价款1378980元,已付款65075元,未付款1313905元,已开具发票数额为269475元。此后,2020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3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汇总表》、《对账清单》、《预拌混凝土送货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731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方指定项目经理***、财务***作为代表人行使合同权利,并办理与甲方结算手续,与原告方核对账目,并签订对账清单、对账汇总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17315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3条、8.1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截止庭审2021年11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1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济宁蓝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173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134.6元及今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7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5元,由被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