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陈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0004号 原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47号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76659A。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1996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万埠镇南楼村老基二村小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96********。 被告:陈某,男,1991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茶木村民居委会下寨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1********。 第三人:重庆鑫亚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长滩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ACIGXN35。 法定代理人:陈某。 原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河公司)与被告雷某某、陈某,第三人重庆鑫亚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铝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陈某、第三人鑫亚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渝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判令追加雷某某、陈某为(2023)渝0113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雷某某、陈某分别在认缴出资的333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鑫亚铝公司欠付慧河公司全部债务即450695.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某、陈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慧河公司与鑫亚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巴南法院作出(2022)渝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鑫亚铝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慧河公司遂向巴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渝0113执XXxX号。因巴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手段亦未查询到鑫亚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巴南法院遂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渝0l13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慧河公司向巴南法院提出申请将雷某某、陈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巴南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渝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慧河公司的追加申请。雷某某、陈某系鑫亚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50%的股权,分别认缴出资3330000元。现鑫亚铝公司无任何有效资产可供执行且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办公场地及人员、货物等均人去楼空,法院业已作出执行终本裁定。根据相关规定,鑫亚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然不申请破产的,雷某某、陈某作为股东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雷某某、陈某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鑫亚铝公司的相应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慧河公司合法权益,慧河公司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雷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鑫亚铝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慧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22)渝0113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3执XXxX号结案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4)渝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听证笔录,鑫亚铝公司工商档案、企查查截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亚铝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15日,注册资金6660000元,陈某出资3330000元持股50%、雷某某出资3330000元持股50%,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0日。 慧河公司起诉鑫亚铝公司、贵州鑫赣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渝0113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确认慧河公司与鑫亚铝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订购合同》于2022年5月19日解除,鑫亚铝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慧河公司定金、货款440815.98元,并由鑫亚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810元及保全申请费3070元等义务。慧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渝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鑫亚铝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慧河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待执行标的金额为定金、货款合计40815.98元及案件受理费6810元、保全申请费307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以(2023)渝0113执XXxX号立案执行,因未查询到鑫亚铝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慧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鑫亚铝公司的股东雷某某、陈某为(2023)渝0113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鑫亚铝公司在450695.9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渝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慧河公司的申请。慧河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被告雷某某、陈某作为鑫亚铝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原告慧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申请追加慧河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被告雷某某、陈某为(2023)渝0113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故本案不宜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法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其立法目的是更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在企业健康发展、有序运营的情况下,股东按照承诺期限缴纳出资无可厚非;但当企业已经出现经营困境、急需资金解决问题的情形,若此时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这与股东出资设立营利法人的初衷以及公司法立法目的是相悖的。本案中,被告雷某某、陈某未实际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鑫亚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雷某某、陈某作为公司股东也未提供鑫亚铝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本院认为雷某某、陈某对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部分出资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二人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故应当追加被告雷某某、陈某成为被执行人。本案已决定追加雷某某、陈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执行异议裁定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原告慧河公司请求撤销(2024)渝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慧河公司要求撤销(2024)渝0113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陈某,第三人鑫亚铝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雷某某、陈某为(2023)渝0113执X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雷某某、陈某分别在各自认缴出资3330000元范围内对重庆鑫亚铝铝业有限公司在(2022)渝0113民初6869号、(2023)渝05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按持股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慧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被告雷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