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82民初2480号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司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河公司)、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河公司、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20,2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日利息为26,951元,本息合计147,16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慧河公司应承建某药厂新建厂房项目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防水材料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发货时间等细节均由被告司某与原告沟通协调。202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依约供应了材料,总额为120,213元,并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慧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
被告司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发货单四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送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送货,且货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司某催款,被告司某称向被告慧河公司汇报后支付,然至今未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鑫桂公司与被告司某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原告按约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司某提供了防水材料,并在送货单上写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后原告鑫桂公司按照被告司某的要求开具了购买方系被告慧河公司,金额为120,2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慧河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以及电话联系的方式于2021年至202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司某催要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24年8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慧河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司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慧河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公司从业务的商谈、货物的发送到货款的催收,均系与被告司某交接,因此,应认定原告公司系与被告司某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慧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四份发货单原件均注明客户为司某,其中三份在收货人处有被告司某的签名,2020年4月20日的发货单尽管在收货人处无被告司某的签名,但结合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多次向被告司某催要120,213元的货款,被告司某对货款总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司某发送120,213元货物的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司某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司某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司某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司某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付款损失,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考虑到被告司某违约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利息,本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进行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2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20,21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22元,由被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