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5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36号。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铭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述法律规定的三项内容予以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据此主张其对争议的款项享有权利,但根据该协议“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条款约定:“其余利润由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后平均分配”,被上诉人***仅对核算后的一半利润享有权利,而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与***核算后应得的利润部分,一审法院应予重新查明,以此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重新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