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李家窝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工程余款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3.判令被上诉人合同违约,支付工程违约金99,7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8月29日中标承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河李家窝铺村段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合同金额为997,086.04元,工程现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过朝阳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金额为997,086.04元,被上诉人已经拨付工程款747,086.04元,工程余款至今未予拨付,上诉人催要多次无果,故申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及判令被上诉人合同违约。
桃花吐镇政府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50,000元及利息63,375元(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按照月息0.6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桃花吐镇政府与原告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河李家窝铺村段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修长堤防总长0.7千米、治理河套长度0.7千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疏浚河道、修长堤防护岸及植物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997,086.04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组织了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747,086.04元。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植物绿化工程,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桃花吐镇政府与原告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虽对桃花吐河李家窝铺村段河道整治工程进行施工,但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植物绿化工程,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经被告同意施工了超出合同范围的清淤和土方填筑工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市燕都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与桃花吐镇政府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包含工程联系单和堤防标准断面图),用以证明设计单位是由建设单位委托的,设计合同有效,上诉人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桃花吐镇政府对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设计施工合同不知道什么原因改变了设计,合同内并无说明;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堤防填筑工程现场签证单和河道疏浚工程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对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桃花吐镇政府对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组证据被上诉人也应该有一份,但是监理单位没有提交给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验收报告相关材料(河道疏浚及堤防填筑工程的验收申请报告、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各一份),合同工程移交证书,质量保证金退还证书等证据,证明工程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桃花吐镇政府对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该组证据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桃花吐镇政府出具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证书,用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具备付款条件。桃花吐镇政府对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审计负责人这一栏中标有张文明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写被上诉人有异议,张文明是否有授权委托书不明,所以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具有付工程全额款的条件;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朝阳市燕都水利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9月3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事由,根据项目规划书和项目招投标文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调整招投标内容如下:1、补充防护段河道内建筑垃圾、砂坑进行清淤平整,对建筑垃圾外运掩埋。2、补充堤防填筑项目施工,填筑土方工程量为18,375M3。3、取消植草砖铺设,取消丁香栽植,取消柳树栽植。”2015年12月7日,水利公司出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该证书载明,“我方经现场核量,本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金额共计为(大写)玖拾玖万零叁佰肆拾贰元叁角壹分(小写990,342.3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请贵方在收到此证书后的15天内完成审批,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上述证书发包人审批意见处载有同意支付字样,桃花吐镇政府在发包人处加盖该单位公章,同时上述公章下方负责人处有张文明(桃花吐镇政府水利站站长)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桃花吐镇政府与上诉人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取消了原合同中的植草砖铺设、丁香栽植、柳树栽植等项目,补充了防护段河道内建筑垃圾、砂坑进行清淤平整,对建筑垃圾外运掩埋以及堤防填筑工程项目。水利公司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后,桃花吐镇政府在水利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加盖了桃花吐镇政府公章并注明同意支付,桃花吐镇政府虽对该证书上的张文明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写提出异议,但经核实后并未否认桃花吐镇政府公章的真实性,该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桃花吐镇政府负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向水利公司给付工程价款990,342.31元的义务,水利公司主张按原合同价款997,086.04元给付工程价款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水利公司诉讼请求中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桃花吐镇政府应向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3,256.27元(990,342.31元-747,086.04元)。关于水利公司主张的桃花吐镇政府应按照月息0.65%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对水利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由桃花吐镇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
二、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3,256.27元及利息(利息以243,25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