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4104号
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辽宁銘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余,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国生,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何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2019)辽018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做出(2020)辽01民终5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赵宝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以及第三人何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水利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坤与第三人何国生在新民土地整理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依法中标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第四标段土地整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李国坤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何国生合作,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工作内容和利益分配办法。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验收后李国坤先后分四笔或以现金或以代替偿还第三人何国生欠他人债务的方式给付其208万元,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何国生与李国坤签订《补充结算协议》彻底清算并结清了第三人何国生在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家公司中标土地整理项目标段中的合作事宜和债权债务关系,至此,第三人何国生在四家公司的土地整理项目中已经没有一分钱的债权。之后,第三人何国生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181执恢365号执行裁定,冻结原告在沈阳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工程款涉及的当事人分别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以及原告,原告就工程款中的10万元主张权利,其余款项由另外两家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行为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为此,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以包括原告在内三家中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事宜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原告遂依法提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对原告工程款的冻结金额10万元。因为何国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列为第三人。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另外,法庭调查得知案涉工程含有4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而原告主张全部利润为400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动向第三人何国生支付工程利润,而且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利润,不符合正常的事实逻辑。在法院针对本案诉争的35万元查封之后,原告还以自己的钱款主动替第三人何国生偿还对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钱替换法院查封钱款,进而主张人民法院查封的钱款全部是李国坤个人所有,这是一种恶意逃债行为。庭审得知,原告以及第三人何国生多次陈述本案案涉的垫付工程款是李国坤个人垫付,而且李国坤与原告等所签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表述工程全部收入由李国坤进行管理支配,相应的争议李国坤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李国坤又与第三人何国生签订合作协议,所以,针对涉案工程的收入,我方是认为属于李国坤和第三人何国生的个人收入。几家公司仅是挂靠,而不是所谓的合作。因此,针对原告等三家公司,我方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何国生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李国坤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3年前后,我方和李国坤就新民市梁山镇周坨子镇土地开发与利用四个标段的工程项目开展合作,约定利润共享,诉争工程以李国坤为主,由其负责对外挂靠施工及工程款结算问题,我方负责现场协调与管理工作。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工程利润为400余万元,按照约定双方一人一半,我方应分得200万元左右的利润,2019年3月21日,就项目结算与利润分配等事项,我方与李国坤签订了一份补充结算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就项目结算金额,成本支出计算以及未来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后李国坤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我方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我方也同意按照生效裁判的约定给付欠款,但希望被告能给付一段时间筹措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沈阳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和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新民市梁山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沙化土地整治)项目(六标段),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金额为7,024,568.34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朝阳水利公司与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朝阳水利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新民市周坨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金额为4,794,577.48元。同日,建平公司与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平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新民市周坨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金额为3,893,430.10元。2013年11月16日,朝阳建设公司与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朝阳建设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新民市周坨子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东片)(六标段),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金额为1,141,578.95元。原告朝阳水利公司主张:1、上述四项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总造价为18,497,361元(万和公司6,798,493元、建平公司3,612,836元、朝阳建设公司3,367,748元以及原告朝阳水利公司4,718,284元)。2、截至2019年3月,上述四项工程款拨付数额总计为13,016,111.49元(万和公司5,614,740.17元、建平公司2,317,372.03元、朝阳建设公司2,226,169.05元及原告朝阳水利公司2,857,830.24元,此款包含新民市人民法院已扣划的60万元和冻结的案涉争议款项),尚有5,481,249.51元未拨付。被告***和第三人何国生对此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何国生与李国坤(现任朝阳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上述四项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第三人何国生负责前期公关工作,李国坤负责组织工程建筑,并约定工程完工后,待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后,提取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第三人何国生前期公关费用支出,其余利润由双方共同核算后平均分配。建平公司、朝阳建设公司以及原告朝阳水利公司对该《合作协议》均无异议,并表示三家公司与李国坤就上述工程系合作关系。2016年2月3日,李国坤就上述四项工程的收支情况手写材料一份,内容为:四标段截至2016年2月3日共计支出12,438,180元(2016年本月拨款税金未计入),共计拨款11,073,313.49元,工程款到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付款10,413,987.82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何国生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第三人何国生自愿将其与李国坤合作的上述四项工程利润的一半,用于偿还对被告***的欠款150万元,余款作为借款利息,项目利润和有关事项委托被告***全权处理,有争议处何国生确认或通过法律解决。
还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何国生、案外人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做出(2019)辽01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国生、张雪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将上述四项工程中拨付给万和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扣划给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扣划的60万元为应分配给第三人何国生的工程款利润。2019年5月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0181执恢36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建平公司、朝阳建设公司以及原告朝阳水利公司上述四项工程在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的工程款35万元。随后,建平公司、朝阳建设公司以及原告朝阳水利公司分别就冻结的案涉争议款项35万元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6月20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朝阳水利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朝阳水利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手写工程收支情况、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779号部分卷宗材料、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恢365号执行裁定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何国生与李国坤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其对案涉争议款项享有权利,但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及比例,第三人何国生仅对可分配利润的一半享有权利。而被告***认可案涉四项工程的成本支出为12,438,180元,已分配给第三人何国生的利润60万元,合计为13,038,180元,已超过案涉四项工程已拨付的工程款数额13,016,111.49元(包含新民市人民法院已扣划的60万元和冻结的案涉争议款项),案涉四项工程目前尚无利润可供分配给第三人何国生。故对于原告朝阳水利公司主张案涉争议款项不属于第三人何国生,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冻结)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的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兴
审 判 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佟丽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