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81执异126号
异议人:(案外人)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余,系辽宁赵宝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新柳河沟镇小朱屯村***号。
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东关村关后东路四里**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完结。
异议人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确实与被执行人***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但该合作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协议效力已经终止。2019年3月2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补充结算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申请人已将被执行人应得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执行人***,二者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贵院作出(2019)辽0181执恢365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应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国坤,异议人提出李国坤与***之间已经清理债务、债权关系我们未见到任何凭证。提交证据:委托书(结算),证明本案工程款应为李国坤、***所有;判决书、执行材料,证明执行依据;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争议款系李国坤、***所有。
经查:李国坤、***合伙施工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的中标工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辽0181执恢365号执行裁定冻结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的程款总计350000.00元。
本院认为:李国坤、***合伙施工朝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的中标工程,李国坤、***是否按照协议对工程款进行清算,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待确认后再执行。本院冻结三中标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学敏
审 判 员 李艳英
人民陪审员 朱宏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