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281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
被执行人: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杨**。
申请执行人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川0117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依照查询结果对被执行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扣划,执行到位13061元。除上述财产外,暂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93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制。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
对被执行人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行账户(账号:9510××××893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力文
审 判 员 崔 健
审 判 员 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代 文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