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嘉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安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浦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嘉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被告(反诉原告)五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0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10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起,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模板,前三次付款后,第四次购买欠下原告货款1060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五峰公司辩称:一、原告嘉盛公司提供的第四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五峰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二、原告嘉盛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五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代理费。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五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嘉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嘉盛公司交付的模板已被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绵阳市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检,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应当全额退还货款,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嘉盛公司辩称:五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嘉盛公司有证据证明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应驳回五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2020年4月18日交付的第四批建筑工程模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嘉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检验报告》,意在证明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生产的建筑工程模板抽样检验,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五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峰公司公园1号项目部负责人张斌与嘉盛公司股东张国超的微信通话记录、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意在证明嘉盛公司交付的建筑工程模板为不合格产品。1、嘉盛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向五峰公司交付的建筑工程模板与抽检的模板系同一批次;2、本院向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投诉案卷的档案材料,证实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建筑工程模板采样时,嘉盛公司的股东张国超参与采样,现该公司以产品暴露于自然环境中已被损坏,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采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五峰公司公园1号项目部负责人张斌与嘉盛公司股东张国超的微信通话记录,显示从2020年4月5日起,张斌就向张国超反映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配有照片,证明五峰公司及时将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告知了嘉盛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因此本院认定2020年4月18日交付的第四批建筑工程模板不符合国家标准。二、关于五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六条修改和添加条文是否属于合同条文。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合意性,而该条文修改和添加条文处仅加盖五峰公司公园1号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嘉盛公司没有签单,修改和添加缺乏合意形式上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购销合同》第六条修改和添加条文不属于合同条文。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峰公司承建旺苍县公园1号房地产项目时,成立了五峰公司公园1号项目部,张斌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嘉盛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模板。2020年3月15日,张国超代表嘉盛公司(供方)、张斌和杨有明代表五峰公司公园1号项目部(需方),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交货地点由供方负责将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即旺苍县公园1号二期项目工程,需方提供堆放场地及道路畅通;质量要求和验收方法,整板平整,无开裂,标的物到达目的地,由需方当场负责验收,经签单后视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需方可拒收或由供方调换;1.2㎝模板包周转使用8次以上,1.4㎝模板周转10次以上,模板厚度误差允许±0.03㎝,凡使用过程中发现板材质量问题所使用的模板实行无条件更换。协议达成后,嘉盛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五峰公司公园1号项目部交付1.2㎝厚的建筑模板1800张,2020年3月31日交付1.2㎝厚的建筑模板2000张,2020年4月6日交付1.2㎝厚的建筑模板1200张,2020年4月18日交付1.4㎝厚模板2210张。前三批建筑模板的货款五峰公司全部支付,第四批建筑模板货款106080元未支付。
从2020年4月5日起张斌多次使用手机微信将建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嘉盛公司的股东张国超,双方未能协商处理。2020年6月28日,赵宝年、张斌向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嘉盛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交付的建筑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该局于2020年7月30日组织五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宝年、嘉盛公司的股东张国超,在公园1号工地对该批建筑模板进行了抽样。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样品进行了检验,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样品胶合强度项目不符合GB/T17656-2018《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嘉盛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交付的建筑模板,现存放在四川典卓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内。五峰公司全名为“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盛公司在起诉状书写为“四川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笔误,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出卖人对其交付的货物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嘉盛公司与五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1.4㎝模板周转10次以上”,嘉盛公司应当对交付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五峰公司向旺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取样,后由质检机构依据国家标准进行了检验,确定系不合格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诉争建筑模板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亦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嘉盛公司无权要求五峰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和违约金,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五峰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六条处添加的条文,作为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依据,如前所述,添加的条文不是合同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嘉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广元市嘉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思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