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4363号
原告: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沙沙,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百丈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沃康公司)与被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五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沃康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四川五峰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沃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川五峰公司、***向成都沃康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2.判令四川五峰公司、***向成都沃康公司支付因追回货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川五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四川五峰公司与成都沃康公司签订《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约定,四川五峰公司从成都沃康公司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一台(200KW),金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成都沃康公司按约完成了柴油发电机组的运输、安装、调试工作,但四川五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5月9日,四川五峰公司经办人***就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成都沃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20年6月15日起每月支付205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全部清偿。若未按期还款愿意在成都沃康公司所在地法院接受起诉,并赔偿成都沃康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剩余14000元一直未付,成都沃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成都沃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四川五峰公司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成都沃康公司作为供方和四川五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约定四川五峰公司向成都沃康公司购买沃康牌200kw柴油发电机组1台,合同金额为8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共分3次付款,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次在货到现场后3日内付款至工程量价80%,即54000元,第三次是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3日内付款至工程量价100%,即16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2页供方处显示为成都沃康公司并有成都沃康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为刘学风,开户行为农行成都郫县犀浦镇一分理处,账号为×××14。需方处显示为四川五峰公司并有四川五峰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显示为***。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成都沃康公司转款1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转款54000元,于2020年6月15日转款20000元。2020年5月9日,***向刘学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债务人***于2020年5月9日尚欠债权人刘学风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约定归还日期及金额为:1、自2020年6月15日起每月支付2050元,即合计利息350元;2、于2020年12月15日前全部清偿。本人郑重承诺……”。2021年4月20日,刘学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2020年5月9日,***向刘学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债务与《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属于同一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沃康公司与四川五峰公司签订的《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成都沃康公司提交的四川五峰公司付款流水能够和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一一应对,能够证明成都沃康公司已履行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四川五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成都沃康公司主张要求四川五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因案涉销售合同约定过高,且成都沃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成都沃康公司依据***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主张***构成债务加入,应同四川五峰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计划书》仅载明***尚欠刘学风16000元,该债务的性质无法从该《还款计划书》中看出,同时《情况说明》系成都沃康公司代理人刘学风单方作出,并非是***的意思表示,故仅从《还款计划书》及《情况说明》无法看出***系对四川五峰公司基于《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而对成都沃康公司债务加入,故本院对成都沃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案涉《成都沃康动力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故本院对成都沃康公司要求四川五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成都沃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四川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