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肖宏俊诉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肖宏俊。
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1号2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玉。
委托代理人申道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
原告肖宏俊与被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五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道信、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宏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并面试合格后,到被告工程部从事工程部内勤工作,主要负责单据核定、审核、拟定合同、付款申请等工作。2012年7月31日,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管理人员意见不合,于2012年7月31日被管理人员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开庭时原告迟到,被仲裁委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2年11月8日,原告又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012年7月未发工资32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200元。
被告五维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2、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于2012年2月28日填写了招聘登记表,该登记表上对建立劳动关系主要事项都有约定,该招聘登记表应视为劳动合同,而无须另行签订;3、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另有交通费、电话费各50元、全勤奖100元,但交通费、电话费和全勤奖要视情况发放。原告2012年7月未到达全勤,工资只有3100元,被告确实未发放;4、原告应聘时,虚报学历和工作经历;在工作期间,不服从被告安排、工作不积极、态度差、能力低,故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应聘,填写招聘登记表,后被原告录用。2012年3月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工程部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另有电话费、交通费各50元、全勤奖100元,视当月工作表现进行发放。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7月工资3100元。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欠发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11月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决字(2012)第437号仲裁裁决,载明开庭时原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所申请事项“之前提起过仲裁,未准时到庭。对本委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招聘登记表、成劳人仲委决字(2012)第437号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的辩称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招聘登记表即是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明确规定,招聘登记表只是原告应聘时的基本信息登记,并非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另有补贴共计200元,原告主张4月至6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7月应发而未发工资为31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的工资3100元。因此,原告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12700元(3200元/月×3个月+3100元),月平均工资为3175元(12700元÷4),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2700元。原告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000元,本院对其超出127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200元,虽然原告诉请的是双倍经济补偿金,但本院结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其是因原告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工作态度差、工作能力低等原因而提出解除,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共计不到五个月,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3175元(半个月工资1587.5元×2)。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宏俊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工资3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5元,以上共计18975元。
二、驳回原告肖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