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申道信。
被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玉。
委托代理人申道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红。
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道信、被告五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道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驾驶被告五维公司所有的川AS*A**号汽车在交大路凯德广场地下停车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调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五维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0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83464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五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过高。
被告五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相关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合理的费用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川AS*A**号汽车在交大路凯德广场地下停车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成都君康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其出院医嘱为:1、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术后2年根据复查结果取出内固定;3、伤肢禁止剧烈运动。事故发生后,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16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23241.36元(其中由被告**垫付1324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另支出门诊费414元、护理费1100元以及施救费500元。2013年6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94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因车祸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后续治疗费约2500元;3、***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的护理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期间,双方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发生争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8日,该中心出具法临2013-36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的护理时间累计为100日。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五维公司系川AS*A**号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五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五维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五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同时,原告***与被告**、五维公司、保险公司当庭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原告李桂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1、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成都贵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公司)工作等状况;2、贵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情况。经被告**、五维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到贵人公司对***的工作和收入等情况进行了解,经核实原告***月系该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收费员,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川AS*A**号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五维公司员工,被告五维公司系川AS*A**号汽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因原告***与被告**、五维公司、保险公司当庭对下列费用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
(一)、关于医疗费部分。庭审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3655.36元(其中由被告**垫付13655.3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按庭审中双方达成的扣除自费药比例,被告**、五维公司应自行承担3548.3元(23655.36元×15%),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故在商业险部分还应承担10107.06元(23655.36元-3548.3元-10000元),因该款实际已由被告**垫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100天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五维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表示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考虑原告***所治疗医院位于本市金牛区范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8000元(80元/天×100天)。因该项费用被告**已垫付1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其1100元,同时支付原告***6900元。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94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该损失日已经考虑了原告***需二次手术住院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80日。另经庭审查明,原告***从事收费员工作,月收入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损失应为10652元(1800元×12个月÷365天×180天)。
(五)、关于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护理时间的鉴定,支出鉴定费3250元。因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本案的合理支出,因鉴定费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3250元应由被告**和五维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因该次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其鉴定结论除护理时间由原120天调整为100天之外,并没有其他变化,其增加的鉴定费本院确认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依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依据,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并结合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五维公司同时提出垫付500元施救费应在交通费中一并处理,经法庭核实,被告**垫付的施救费票据系成华区天府停车场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和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故对被告**、五维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考虑其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900元。
综上所述,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共计94617.36元(包括医疗费236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06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5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655.36元、护理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1466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06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部分支付原告***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支付被告**垫付款11207.06元(医疗费10107.06元、护理费1100元)。被告**、五维公司另行支付原告***鉴定费3250元。为方便计算和给付,将上述费用进行品迭后,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69916元,支付被告**795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6991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7957.0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367.5元,由**、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垫付,**、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