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川1424民初393号
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65249C),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1号2楼6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执业证号:15101201410623208),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2JIMQ9Y),住所地:丹棱县石桥乡麻柳村1组。
法定代表人:王丽敏,系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执业证号:15101200810201182),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与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0,000元整;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众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江县尧坝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示范点项目二次仿古装修及艺术景观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自然面红砂石采购合同》(下称合同)约定众鑫公司向原告供应自然面红砂石,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供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众鑫公司指定的***的账户支付了定金150,000元。众鑫公司在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9日之间仅向原告供应价值2,282.22元的红砂石。此后众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供应上述石材。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众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其股东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私人账户收取合同定金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同意调解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1,000元(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000元)。
二、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三、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四、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五、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六、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
七、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6,000元;
八、如上述款项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还应从2019年5月22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案涉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十一、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棱县众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五维艺术景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已在上述款项中抵扣。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