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

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与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4民初183号

起诉人: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1UD5U5Q。

负责人:李曹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21日,本院收到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216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702704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特别定制的钢框木扇门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生产并将首批价值53530.2元的货物运输至位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牟尼沟九寨复化度假酒店工地并安装完毕。当第二批价值108636.00元的货物已经投料生产完毕准备运输时,被告却告知原告,因其工地停工,暂时不需要案涉第二批货物,由于案涉第二批货物属于特别定制的,无法另行销售,故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该货物无法退货,被告置之不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不支付第二批货款,就连第一批货款也未支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与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在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规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决。故松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花

审 判 员  马利琼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