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

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1936号

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118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珂,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被告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泷澄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实际损失192,000元(以1,6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1,821,000元,以及以1,63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泷澄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信息工程大学航空港校区电子工程计算机实验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武盾公司。工程的包干价为1,580,000元(不含税),付款时间分别为:按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支付泷澄公司进度款后7日内向武盾公司完成支付;消防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报告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息返还。武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泷澄公司交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上合同签订后,武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8年2月1日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申请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泷澄公司至今为止,分文未付。武盾公司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指定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泷澄公司印章并非泷澄公司的备案印章,但在签订该合同当时,武盾公司并不知晓,如果知道是假章,武盾公司不会签订。且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泷澄公司等均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章,即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泷澄公司的备案印章,以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泷澄公司等一系列盖章的行为弥补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印章的不一致性,武盾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泷澄公司。如果连备案的资料都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则武盾公司的合同信赖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泷澄公司辩称,1.泷澄公司未与武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武盾公司进行施工,泷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泷澄公司与刘灏系工程转包关系,泷澄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刘灏完成,至于刘灏取得工程后是否又分包给武盾公司,泷澄公司不知晓,武盾公司不是泷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与泷澄公司无关。经鉴定,武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泷澄公司印章并非泷澄公司的备案印章,代表泷澄公司签字的谢勇也并非泷澄公司的工作人员。泷澄公司已实际向刘灏支付工程款61,776,712.92元,不拖欠刘灏任何工程款。3.泷澄公司未收取过武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也未向武盾公司出具过《指定委托收款书》,武盾公司提交的《指定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泷澄公司的备案印章,且该《指定委托收款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也仅系进行代收款事项,刘灏对外不能代表泷澄公司。故泷澄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4.武盾公司起诉的金额不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予以处罚。在工程款支付清单中,武盾公司自认其已收到1,380,000元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武盾公司称分文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养老单位缴费合计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武盾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指定委托收款书》,载明:“致: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刘灏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代收款工作。在整个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该《指定委托收款书》尾部加盖了“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证明刘灏系泷澄公司的代表人。泷澄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指定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泷澄公司的备案印章,且该委托书仅载明刘灏的权限为代收款,刘灏的行为对外不能代表泷澄公司。2.“生产例会”复制件,证明武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泷澄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泷澄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载明甲方为泷澄公司,乙方为刘灏,双方约定就成都信息工程学院航空港校区电子工程计算机实验中心建设施工项目工程,刘灏同意作为本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全面履行并承担泷澄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双方往来书面材料规定的泷澄公司所有职责及合同条款义务,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刘灏按工程总造价的7.2%提取工程管理服务费(及税金)上交给泷澄公司;刘灏承诺绝不以泷澄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任何债务,如有其他债务均系刘灏本人个人行为,与泷澄公司无关,上述债务由刘灏本人负责偿还。证明泷澄公司与刘灏系转包关系,泷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刘灏,与武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刘灏承诺不得以泷澄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刘灏的行为对泷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也不能代表泷澄公司。武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系真实的,也只是泷澄公司与刘灏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武盾公司;泷澄公司确系案涉工程中标方,武盾公司一直相信刘灏系泷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项目支付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泷澄公司已向刘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3.《双流区保障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会签到表》,载明消防工程欠200,000元,该表上有“廖雨洪”的签名。武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表上的“廖雨洪”并非廖雨洪本人签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泷澄公司系成都信息工程学院航空港校区电子工程计算机实验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

2016年4月13日,甲方(发包方)“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武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413-01】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信息工程学院航空港校区电子工程计算机实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图内的消防工程: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等项目全部内容发包给武盾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款为总价包干1,5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后7日内向武盾公司完成支付;消防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取得消检报告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无息返还。第五条约定,武盾公司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甲方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消防工程完工后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取得消检报告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武盾公司在28日内上报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与甲方预算人员一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手续,若武盾公司未能及时、准确地提供工程量结算清单,造成结算时间的延误,责任由武盾公司承担,若因甲方在一月内未给武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视为甲方默认竣工结算文件。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代表人处有“谢勇”的签名。

2016年6月27日,武盾公司向刘灏转账50,000元,附言载明为:履约保证金。

成都信息工程学院航空港校区电子工程计算机实验中心建设项目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消防验收。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载明施工单位为泷澄公司及武盾公司。

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单位缴费合计表》显示,泷澄公司员工缴费名单中,没有刘灏的信息。

2019年8月23日,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成联(2019)文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编号为【20160413-01】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尾部加盖的“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泷澄协(总15)第19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留有的“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廖雨洪陈述,其系武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灏将工程拿到项目上后,武盾公司在项目上拿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刘灏称项目上泷澄公司有点紧张,由刘灏先垫付工程款给武盾公司,武盾公司再还给刘灏。武盾公司向刘灏出具收条,共收取1,380,000元。根据泷澄公司出具的《指定委托收款书》,武盾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转给刘灏的50,000元保证金没有退还。

为查明事实,本院拟追加刘灏、谢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限期要求武盾公司提供谢勇的身份信息,泷澄公司提供刘灏的身份信息。武盾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谢勇的身份信息,本院未能追加谢勇。泷澄公司提供了刘灏的身份信息后,经本院核实,刘灏已于2019年9月20日去世,本院拟追加刘灏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经调查,本院无法获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故亦未追加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武盾公司主张其与泷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武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泷澄公司,但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均确认武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指定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泷澄公司的备案印章。因此,以上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刘灏有权代表泷澄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

同时,根据泷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刘灏签订了《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工程交由刘灏施工。武盾公司主张刘灏是泷澄公司的代表人,但根据泷澄公司提供的《养老单位缴费合计表》表明,刘灏并非泷澄公司的员工。且根据武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廖雨洪的陈述,刘灏将工程拿到项目上后,武盾公司在项目上拿的工程。事实上,施工过程中,也是刘灏直接向武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无论是工程的承接,还是工程款的支付,武盾公司都是直接与刘灏联系。因此,武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刘灏。武盾公司一方面主张刘灏系泷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代表人,另一方面又主张刘灏向武盾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刘灏的个人行为,以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武盾公司关于刘灏是泷澄公司的代表人,武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泷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载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泷澄公司及武盾公司,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泷澄公司等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予以签章,但以上事实仅能证明武盾公司参与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与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综上,武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盾公司与泷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刘灏有权代表泷澄公司向武盾公司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武盾公司要求泷澄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