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

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与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4879号

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118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迎春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和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秋,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喻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加特公司”)、第三人喻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特加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秋、李厚明、第三人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武盾公司、特加特公司及喻林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2.判令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28元(该数额含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3.判令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11521.6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确认武盾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1462128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案涉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盾公司承接特加特公司发包的案涉消防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1月8日经原双流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为支付剩余工程款,武盾公司、特加特公司与喻林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各方同意以特加特公司通过向喻林出售相关房屋,并在喻林获取4套房屋产权后向武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因特加特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清偿协议中涉及的4套房产迟迟不能过户至喻林名下,故喻林无法向武盾公司支付清偿协议中的款项,鉴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武盾公司获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只得发函解除上述协议,但特加特公司仍拒绝向武盾公司支付相应欠款。

特加特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2.武盾公司称特加特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因和金额与事实不符,主张利息于理无据。

喻林述称,对解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签订《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特加特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社区“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武盾公司施工,其中对工程款的约定为:“5.合同价款与支付5.1本工程合同施工图预算一次性总价包干为人民币4750000元……5.1.1本工程采用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5.2工程款支付5.2.1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采取以下方式支付进度款……5.2.1.4第四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完善一切资料和证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至经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总价的95%;5.2.1.5剩余5%保修金,按照相关规定时间(按竣工验收合格证日期起两年)无问题付清(保修金不计息)……12.3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的时间起算2年……13违约责任……13.2因甲方资金调度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付款在一个月内,乙方不计利息,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次日起,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但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

合同签订后,武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1月8日,经原双流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4月6日,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了消防结算的审核结果定案表,载明案涉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5012128元。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双方与喻林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特加特公司为甲方,武盾公司为乙方,喻林为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欠乙方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款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代甲方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1462128元人民币。二、甲方用其合法所有、无权利处分障碍的房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广场××单元××楼××共计4套房屋,面积合计:263.52平方米)清偿丙方代偿款项。三、甲方为丙方办理完成房屋备案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由丙方承担……”

由于特加特公司一直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备案登记至喻林名下,导致武盾公司一直未收到协议中载明的剩余工程款。故武盾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特加特公司和喻林邮寄了《解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通知书》,之后特加特公司仍未向武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特加特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146212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债权债务清偿协议》、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加特公司因不能足额支付武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与武盾公司、喻林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订该协议后,特加特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协议所载明的义务,以保障武盾公司及时获取工程款。但由于特加特公司的原因,在协议签订后,其至今无法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喻林名下,导致武盾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武盾公司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庭审中,特加特公司、喻林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解除后,特加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特加特公司尚欠武盾公司工程款1462128元,故对武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28元(含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盾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在《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特加特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至经审核后竣工结算总价的95%,特加特公司认可2017年4月6日通过邮件方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则其应当在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1211521.6元,同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即2017年1月8日后退还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虽然后来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未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由于特加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不能履行,责任在特加特公司,故本院认定特加特公司应当从《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向武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武盾公司主张的1462128元工程款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武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由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仅是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对付款时间并未另行约定,故特加特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仍应以双方签订的《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应付款时间(2017年5月22日)为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武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已经于2017年11月22日消灭,对武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喻林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28元;

三、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12115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5060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68元,由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盛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何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