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

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迎春桥社区iv>

法定代表人:郑和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秋,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喻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西南特加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加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喻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确认武盾公司对特加特公司欠付的1462128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特加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仅涉及付款方式的变更,而对付款时间没有另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双方债务消除时间可以看出,该约定不仅涉及付款方式的变更,也涉及对付款条件以及时间的变更。武盾公司认为,根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关于“特加特公司为第三人喻林办理完成房屋备案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特加特公司与武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约定可以看出,喻林取得房屋产权后才会向武盾公司支付案涉1462128元工程款,此时案涉债务才会消灭。故武盾公司获取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不会早于特加特公司将所售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喻林名下的时间,而这一时间节点即变更后特加特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时间,且取代了原合同的付款时间。因此武盾公司认为,既然特加特公司以“出售房屋给第三方,并将第三方应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债务,那么这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付款方式必然涉及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相应改变。二、根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武盾公司已经无法依据原施工合同的时间向特加特公司主张包括工程款、优先权在内的权利,故这也可以证实《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确实变更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根据原施工合同第5.2.1.4条、5.2.1.5条的约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最后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分别是:第四次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完善一切资料和办理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第二、《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达成,客观上导致了已经不能再按之前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第三、《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变更为:在喻林取得特加特公司出售房屋产权之同时。至于喻林获取房屋产权后,具体什么时间向武盾公司支付款项,《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并没有约定,据此武盾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之规定,《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特加特公司委托喻林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喻林取得特加特公司出售房屋产权之同时。且该时间已经取代了原合同的付款时间。三、在达成《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情况下,若机械的套用之前合同的约定确认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则对武盾公司有失公平。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优先权的起算点基于约定的付款时间而确定,那也可依据付款期限的变更而更改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即:优先权的起算期限可以基于付款时间的改变,而以变更后的时间开始起算。第二,由于新达成的付款条件,武盾公司在喻林获取房屋产权前,无法再依据原付款时间向特加特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等权利,故不能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达成后直至解除前的时间内未主张优先权的事由归责于武盾公司,从而推论出“武盾公司放弃了优先权或者优先权已过期限”这一结论。第三,在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时,武盾公司的优先权还没有灭失,因为《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署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30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9月30日并没有超出根据原施工合同第5.2.1.4条:“办理完结算,支付至95%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再往后推6个月”这一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也就是说,在达成新的付款时间时,武盾公司还处在工程款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之内。但如之前所述,由于主张优先权必须是工程款已经具备付款的条件,而根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武盾公司应在房屋过户至喻林名下才能获取工程款,也才有可能主张优先权的。在此情况下,即使在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时具有优先权,由于付款条件和时间未至,也是无法行使的。因此若依据原付款时间来判断武盾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这将极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况且由于达成了新的协议,原付款时间已经不能适用,故应依据新的付款时间来计算优先权的起算点。四、达成新的付款时间是基于特加特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而在这一系列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施工方,武盾公司都是善意的,且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情形,故武盾公司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五、本案应该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解除后武盾公司重新要求的合理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期限。武盾公司认为,《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解除后不再受该协议中付款时间的约束,但双方又没有再次约定新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规定,武盾公司可以要求特加特公司随时履行,只是要给其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武盾公司在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要求特加特公司应在2020年7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该时间应该作为本案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特加特公司辩称,尊重法院查明的事实。

喻林述称,武盾公司驻入特加特项目之后,特加特公司欠武盾公司的工程款,因为特加特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故以出售房屋来给工程款。针对付款时间,由于喻林清楚房屋出现问题,产权何时办理下来不清楚,故不可能先将款项支付给武盾公司,因此约定好了在产权办理过户时,三方会一起到房管局将手续完善,只要能够把房产证的手续齐全了,喻林就立即可以代特加特公司支付武盾公司款项。

武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武盾公司、特加特公司及喻林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2.判令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28元(该数额含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3.判令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11521.6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确认武盾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1462128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案涉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签订《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特加特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办迎春社区“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武盾公司施工,其中对工程款的约定为:“5.合同价款与支付5.1本工程合同施工图预算一次性总价包干为人民币4750000元……5.1.1本工程采用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5.2工程款支付5.2.1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采取以下方式支付进度款……5.2.1.4第四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完善一切资料和证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至经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总价的95%;5.2.1.5剩余5%保修金,按照相关规定时间(按竣工验收合格证日期起两年)无问题付清(保修金不计息)……12.3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的时间起算2年……13违约责任……13.2因甲方资金调度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延期付款在一个月内,乙方不计利息,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次日起,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但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

合同签订后,武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1月8日,经原双流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4月6日,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了消防结算的审核结果定案表,载明案涉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5012128元。特加特公司向武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双方与喻林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特加特公司为甲方,武盾公司为乙方,喻林为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欠乙方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款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代甲方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1462128元人民币。二、甲方用其合法所有、无权利处分障碍的房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广场××单元××楼××共计4套房屋,面积合计:263.52平方米)清偿丙方代偿款项。三、甲方为丙方办理完成房屋备案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所产生的税费由丙方承担……”。

由于特加特公司一直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备案登记至喻林名下,导致武盾公司一直未收到协议中载明的剩余工程款。故武盾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特加特公司和喻林邮寄了《解除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的通知书》,之后特加特公司仍未向武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庭审中,特加特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1462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加特公司因不能足额支付武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与武盾公司、喻林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签订该协议后,特加特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协议所载明的义务,以保障武盾公司及时获取工程款。但由于特加特公司的原因,在协议签订后,其至今无法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喻林名下,导致武盾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武盾公司主张解除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一审庭审中,特加特公司、喻林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债权债务清偿协议》解除后,特加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特加特公司尚欠武盾公司工程款1462128元,故对武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28元(含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盾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在《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特加特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至经审核后竣工结算总价的95%,特加特公司认可2017年4月6日通过邮件方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则其应当在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1211521.6元,同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即2017年1月8日后退还质量保修金250606.4元。虽然后来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未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由于特加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不能履行,责任在特加特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特加特公司应当从《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向武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武盾公司主张的1462128元工程款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武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由于《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仅是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对付款时间并未另行约定,故特加特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仍应以双方签订的《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应付款时间(2017年5月22日)为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武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已经于2017年11月22日消灭,对武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喻林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二、特加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2128元;三、特加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12115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5060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武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68元,由特加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特加特公司、武盾公司、喻林均无新证据提交。武盾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中该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除其保全的房屋此前未被查封外,案涉工程所涉的其他房屋均被各级法院因其他案件原因采取了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武盾公司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武盾公司与特加特公司在《特加特实业大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5.2.1.4第四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完善一切资料和证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至经审核后的竣工结算总价的95%;5.2.1.5剩余5%保修金,按照相关规定时间(按竣工验收合格证日期起两年)无问题付清(保修金不计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4月6日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正确。武盾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变更了付款时间,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特加特公司、武盾公司与第三人喻林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没有关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的明确约定,当前武盾公司亦认可其应在特加特公司将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喻林名下后才能由喻林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在二审中,武盾公司亦自认除其一审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房屋外,案涉工程的其他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即《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对应房屋被查封,故协议中所约定条件能否达成具有不确定性。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武盾公司主张以喻林取得特加特公司出售房屋产权之时认定为付款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即为法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案中武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于2017年11月22日消灭,一审法院认定武盾公司对其主张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武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9元,由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