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

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8民初2029号
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118号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5421R。
法定代表人:刘开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刘浩一,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粤华星光天地商业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0833920027。
法定代表人:王杨洋。
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盾公司)与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粤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64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62757.07元;3.上述款项按建设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粤华·星光天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7#楼的消防施工图中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粤华·星光天地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9#楼主楼及地下室、商业消防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980万元,因被告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最终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377699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41250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5364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第37条之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受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实现诉认讼请求。
被告粤华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武盾公司的合同关系属实,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2.我们之间的合同为包干合同;3.我公司对部分增项有歧义,双方未就增项达成统一意见,我公司认可增项金额为23776990元;3.针对双方认可的金额,双方达成协议,以房抵债,抵款金额为3197106元,我公司将房号2-301号商铺抵偿与原告;4.我公司的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双方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武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粤华·星光天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粤华·星光天地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承担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建设的事实。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6份,拟证实原告已将承建的消防工程意见书全部向被告移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3%质保金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粤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盾公司系从事消防设施工程建设企业。2015年2月8日,被告粤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武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粤华·星光天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7#楼的消防施工图中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工程合同包干总价1000万元,并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产值的75%支付当月的工程进度款;待乙方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前,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待乙方向甲方移交消防验收意见书时,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待乙方质保期满一年(从消防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保金无息),甲方一次付清。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粤华·星光天地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9#楼主楼及地下室、商业消防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款为980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建设的工程完工后,自2016年至2018年,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验收,出具了兴公消验字[2016]第0019号、[2017]第0007号、[2017]第0019号、[2017]第0020号、[2018]第0009号、[2018]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被告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最终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3776990元,被告的书面答辩中亦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12500元,尚欠5364490元未予支付。其间,原、被告协商以商铺折抵工程款,因未能登记备案,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粤华·星光天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粤华·星光天地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承建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建设任务,并经兴文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验收结论为: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意见书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设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3776990元,被告的书面答辩中亦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12500元(含合同总价款3%质保金),尚欠536449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36449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移交最后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兴公消验字[2018]第0010号)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待乙方向甲方移交消防验收意见书时,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7%。”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期日为2018年7月20日。合同总额的97%计算为:23776990元×97%=23063680元(取整数,下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412500元为4651180元。2018年央行规定的3-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以工程款4651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按建设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依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的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仅就自己所承建的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7#楼的消防施工图中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和粤华·星光天地项目1-9#楼主楼及地下室、商业消防工程在单独折价、拍卖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消防工程仅属于建设工程整体的从属性组成部分,无法独立于建设工程发挥自身功能或者价值,其价值难以进行独立评估或拍卖、变卖,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部分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粤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工程款536449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51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取为5214元,由被告兴文县粤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