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620号
原告:衡水恒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465号4-2-1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836245196。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7号。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0589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衡水恒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恒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恒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34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5000000元的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座,用于被告施工的锡张高速锡桑公路TJ-07标段沥青混凝土的生产,生产沥青混凝土总量未达五万吨的按五万吨支付租金1000000元,超出五万吨按实际生产量计算租金,每吨20元,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装了搅拌站并按被告需求进行生产,生产初期被告基本能按合同付款,后期便拖延付款,完工时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伙食补助共计306008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1234690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租金外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原告衡水恒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一座,用于其施工的锡张高速锡桑公路TJ-07标路面工程面层沥青混凝土的生产。本合同沥青混凝土总量为12-15万吨,计算数量以电脑计量数和项目部过磅数据为依据,经双方确认签字有效。总租金为2700000元,超出15万吨,以超出部分每吨18元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若因不可抗拒因素,拌料数量达不到12万吨时,按12万吨支付租金,每吨按20元计算,另需加付100000元调遣费。如因工程变更或不可抗拒原因,2012年12月31日前需终止合同,租金按实际生产量支付,每吨按20元,另加付100000元调遣费。原告不提供全部租金发票。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生产结束或2013年10月20日止,按先到者执行。租金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主体吊装完毕后7天内预付租金200000元,每生产两万吨成品料支付租金300000元,20日内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待生产结束后付清剩余租金。合同同时约定项目部为原告操作人员提供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4元。完工时经核算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及伙食补助共计3060082元,后该项目部支付部分租金及伙食补助,尚欠原告1234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伙食补助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未按约给付租金及伙食补助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系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担。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恒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伙食补助12346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8日起,以1234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0元,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铁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