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03民初2644号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工程局局长。
被告:王某。
被告:桑某。
原告***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王某、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注明的三被告住址,采用法院专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三被告邮寄应诉法律文书等材料,三份应诉特快专递均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注明的被告住址,给三被告应诉法律文书等材料,因三被告住址不正确,应诉未果,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