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701民初268号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
住所地:玉树市。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住所: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孝锋,男,1983年4月3日出生,系武警第一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警官,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诉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及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428000.00元、运费214000.00元;2、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欠商砼款期间的利息229047.06元(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在修建共和至玉树高速公路时因需要商砼,故通过他人的介绍和协调,达成了原告为其提供商砼,每方商砼为510.00元。送货到通天河至歇武每方的运费45.00元,歇武至雁口山每方的运费65.00元;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的口头协议。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其施工所需的商砼2800立方,均经过被告指定人员的验收。然而,至2016年春节前未与原告清算,至今拖欠原告的商砼款高迖1428000.00元、运费2140007.00元。2017年,原告向被告的经办人提出支付请求,得到工程局属于武警部队管理,部队正在转隶,等确定管理体制后才能支付的答复,然而,被告完成转隶后至今未支付。因被告的长期拖欠,已经影响到原告公司资金的周转,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共玉高速B8标段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拌和运输费每方为105.00元,砼泵送费用每方41.50元,结算总价款为5642694.51元(包括砼拌和、运输、材料及泵送费用。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后,双方确认除预留的质保金178509.00元外,其余款项5464185.51元已全部结清。2018年6月28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原项目计划科科长王孝锋发信息,请求答辩人支付预留的质保金178509.00元及玉树宝庆砂石有限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8万元砼款,共计二十几万元。答辩人同意在扣除质保金中的509.00元后支付剩余质保金178000.00元。因答辩人不欠玉树宝庆砂石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对宝庆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的8万元砼款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同意并接受,并于2018年8月1日向答辩人的上级部门武警原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以下简称“善后工作组”)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并承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所有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否则由被答辩人及其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结算款项5642694.51元,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答辩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系武警原交通部队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9)6号文件注册的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军队所有。2017年12月,武警交通部队执行中央军委命令撤销整编并入相关武警机动部队。在武警交通部队整编过程中,被答辩人向善后工作组提出了支付剩余质保金问题的请求,经善后工作组核查账目、与被答辩人核对并经被答辩人确认后的未付款项为1780(8)?元,善后工作组于2018年8月9日将该笔款项付清。现被答辩人趁部队正在军改、整编之时,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做虚假陈述,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非法侵占国家、军队的资产。被答辩人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且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己清结的情况下,又提起虚假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被答辩人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准则,严重侵犯了国家和军队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答辩人、国家和军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冉××出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商砼,并对数量及价格进行协商。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说前后存在矛盾,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
书证《送货单》352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B8标段工程提供了商砼。1、供货单位为晶威公司。2、收货单位即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3、晶威公司是被告建设的共玉高速公路隔离所需生产资料即商砼的唯一提供者。4、为被告B8标段提供的商砼已经由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潘建德”“晁国跃”等人签收。经被告质证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的真假无法确认,10月5号之前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即便10月5号之后的供货,也已经算在前面合同里了,而且被告也给原告供过货,相互抵充了,已经结算过了。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劳务合同书》(编号:2011101720,2012年5月30日签订)。2、《劳务工程数量清单》3、《报价声明》。4、《报价单》5、《朱卫东拌合站配合比》。6、《工程廉政协议书》7、《质量安全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结算凭证。
1、记账凭证(2014年12月第0075号)2、《工程结算单(1期)》3、《工程量清单》(截止日期2014年12月10日)4、《使用朱卫东泵车一览表》5、《2012年朱卫东拌合站材料费用》6、《2013年朱卫东拌合站材料费用》。7、《2014年朱卫东拌合站材料费用》8、《记账凭证》(2016年3月第0023号)9、《工程决算单(第2期)》10、《工程量清单》(截止日期2015年10月1日)11、《2015年朱卫东拌合站材料费用》。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642694.51元。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1、《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债权债务明细》2、《记账凭证》(2013年2月第0020号)3、《电子转账凭证》(凭证编号630001500UQ10000174)4、《资金支付结算单》(2013年2月6日)5、《记账凭证》(2013年3月第0119号)6、《电子转账凭证》(凭证编号630001500UQ10000126)7、《资金支付结算单》(2013年3月27日)8、《记账凭证》(2013年4月第0049号)9、《电子转账凭证》(凭证编号630001500UQ10000017)10、《资金支付结算单》(2013年4月13日)。11、《记账凭证》(2013年6月第0038号)12、《电子转账凭证》(凭证编号630001500UQ10000007)13、《资金支付结算单》(2013年6月16日)。14、《记账凭证》(2013年8月第0013号)15、《电子转账凭证》(凭证编号630001500UQ10000003)。16、《资金支付结算单》(2013年8月6日)17、《记账凭证》(2014年1月第0001号)。18、《证明》(2013年6月18日)19、《记账凭证》(2014年6月第0072号)。2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30373602754A3CQI)21、《资金支付结算单》(2014年6月20日)。22、《记账凭证》(2014年9月第0016号)2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303736023MCABPQZXZ)。24、《资金支付结算单》(2014年9月2日)25、《记账凭证》(2015年2月第0025号)。2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303736022UHAN2W7FD)27、《资金支付结算单》(2012年2月6日)、28、《记账凭证》(2015年5月第0022号)、29、《材料领用出库审批联签单》、30、《出库单》(2503561)、31、《记账凭证》(2014年12月17日)。32、《记账凭证》(2014年12月第0075号-0001/0003)、33、《记账凭证》(2014年12月第0075号-0002/0003)、34、《记账凭证》(2014年12月第0075号-0003/0003)、35、《记账凭证》(2015年10月第0004号)、3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303736020N1PQ84BAN)、3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303736020NBPOASRF1)、38、《付款申请表》(2015年10月4日)、39、《记账凭证》(2018年8月第0813号)、40、《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2018年8月9日)、41、《应付账款付款申请单》(2018年8月1日)、42、《收据》(朱卫东2018年8月1日)。43、《承诺书》(朱卫东2018年8月1日)。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5642694.5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款项已全部付清,与被告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重点是第43号证据。
第四组证据:1、《朱卫东要款短信截图》、2、《话费缴费发票》。拟证明:(1)、证明原告的负责人朱卫东在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原项目计划科科长王孝锋发短信催要质保金178509.00元的事实;(2)、证明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仅欠原告178509.00元质保金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被告的所有证据只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前一个合同关系(书面),但是我们诉求的是后一个合同关系(口头),后面的合同有被告方曹文昊的承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系。这是两个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结算总价款为5642694.51元。包括砼拌和、运输、材料及泵送费用。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78509.00元。后经双方协商,2018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78000.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并承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所有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否则由原告及其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以双方存在新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运费及延迟支付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运费及延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退还了质保金。原告在结算终结时,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其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新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及运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合同关系的存在,且原告在2018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所有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应受承诺书的约束,故原告主张的新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砼款、运费及延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39.42元,由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顺英 & #xB;
审 判 员 :才旺求忠
审 判 员 : 更 铁 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尕 松 才 仁
书 记 员 : 弋 振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