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民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武通工程局”)。
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锁,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唐国林,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湖南永州人,系该工程局职工,住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淼,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雄,男,约31岁,汉族,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兵全,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现住师宗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传淼、高子雄、谭兵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的委代理人唐国林、被上诉人王传淼和被上诉人谭兵全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武通工程局将普宣高速公路第九标段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被告高子雄为***拉运土方,原告受雇于高子雄在该标段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弃土场弃土时,车辆货箱碰击高压线,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双手双足皮肤约2%三度烧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肺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669.13元,已由高子雄支付;2014年5月29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2445.18元,其中高子雄支付30000元、***支付了20000元。2014年7月21日(出院当日)在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4718.91元;2014年8月29日在昆明天康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护理用品支付896元。2014年8月4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损失工作日评定为240日,支付鉴定19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子雄雇佣王传淼为驾驶员拉运土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传淼在弃土过程中受伤,高子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通工程局将普宣高速公路第九标段(以下简称“九标段”)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高子雄、***、武通工程局应当对原告王传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谭兵全系雇主或者承包人,故谭兵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传淼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7272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3、护理费76.35元/天×57天=4351.95元;4、误工费76.35元/天×71天=5420.85元;5、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7、交通200元;8、鉴定费1940元,合计10462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高子雄、***、武通工程局连带赔偿。被告高子雄、***已支付54669.13元,尚应赔偿49954.87元。被告高子雄、***、武通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子雄、***、武通工程局连带赔偿原告王传淼医疗等费合计4995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谭兵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准予免交。
一审宣判后,***、武通工程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王传淼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王传淼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错误。九标段项目是由武通工程局总承包,总承包之后,与具有修建路桥开挖土石方资质的江西常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佳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其土石方工程,并不是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常佳公司聘请的行政管理人员,上诉人只是在该工地务工而已;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九标段项目的土石方运送,项目组与谭兵全建立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谭兵全把弃土运送到指定的位置,九标段项目部则按每立方米给其约定的价款。谭兵全怎么运,请谁运送由谭兵全自己决定。不是武通工程局聘请王传淼从事运输弃土,王传淼的工资也不是由武通工程局及***发给,其与武通工程局及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且王传淼并不是在施工现场因工地塌方等原因引发的伤害事故中受伤,而是在运输弃土行驶过程中因碰撞到高压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法庭在未查清运送弃土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谁、是否具有行驶证、是否经过年审、王传淼是否具有驾驶该车种的资格,以及高压线离地面的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事实的情况下,就笼统地认定“***未尽安全义务,武通工程局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是高子雄,高子雄是受益者,王传淼是为高子雄开车,因此高子雄是雇主。事故发生后,高子雄与王传淼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雇佣关系加以追认的书面依据,应认定相互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因此,高子雄是王传淼的雇主。但谭兵全是运输合同的实施者,从中获取了利润。同时,王传淼为多拉快跑,未听从现场人员的指挥。其不听现场人员的警告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武通工程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王传淼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王传淼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对其一面之词予以全部确认,造成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错误。首先,上诉人并不是将九标段路基工程发包给***施工。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与常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将九标段路基工程发包给了常佳公司施工,***仅是常佳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其次,常佳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常佳公司向上诉人签署了安全承诺书,并提交了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次,一审判决在王传淼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2、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关怀,积极督促常佳公司对伤者进行救治。根据上诉人与常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王传淼受伤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但当上诉人得知后,还是本着人道主义关怀,积极督促常佳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3、上诉人未到庭的原因,是由于开庭日期恰逢支队党委组织在机关(甘肃兰州)召开会议,上诉人代表去参加会议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传淼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除认定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错误外,其余均正确。其主要理由是:1、武通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通工程局在经过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委托相应人员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武通工程局在上诉中认为常佳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但其在没有对该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将工程发包给该建筑公司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王传淼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作为承包人,在该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把工程分包给高子雄,高子雄又雇用王传淼拉运土方,可见承包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上诉中认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其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施工,管理人应该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王传淼为电击伤之原因是工地上方有高压线,结合当时弃土场的实际情况,王传淼驾驶的车辆弃土是有很大的安全隐患的,管理人员却指挥王传淼继续操作,最终由于其指挥失误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联系,因为***作为承包人,没有任何资质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没有确保落实安全的情况下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款项为54669.13元错误,实际仅支付了49669.13元,多认定了5000元。
被上诉人谭兵全答辩称:拉土方的工程是常佳公司承包的,但***与常佳公司的内部关系则不清楚。***主张是谭兵全承包工程则不是事实,***与谭兵全之前就合作过拉土方。涉及本案标段的工程也是***联系谭兵全的,当时只是说有这个工程和具体单价。由于高子雄、谭兵全等几人具有亲属关系,有工程就一起做,故在谭兵全知道这个信息后,就一起拉运,运费统一由谭兵全与***结算,谭兵全结了后立即就分发给各个拉运人,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王传淼是受雇于高子雄,王传淼开的车是高子雄的,故谭兵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高子雄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的身份情况;2、常佳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和《劳务合同书》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用以证实武通工程局与常佳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常佳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武通工程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仅是常佳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的事实;3、常佳公司与谭兵全结算运费的相关收据及借条,用以证实常佳公司与谭兵全发生运费结算关系,不与其他人发生关系。是***与谭兵全联系运送土石方的,且运费已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传淼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谭兵全对***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意见。并提出结算运费时是***个人与谭兵全结算,***与常佳公司的关系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对运费结算的情况,认为因其他拉运人与谭兵全是一个村的,又是其亲戚,才由谭兵全统一进行结算。
经质证,武通工程局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是真实的。
上诉人武通工程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书》,用以证实武通工程局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常佳公司施工的事实;2、《安全承诺书》,用以证实常佳公司承诺出了安全问题由其公司承担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和《回单》,用以证实武通工程局将劳务费支付给常佳公司,并非支付给***个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传淼和***对上诉人武通工程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上诉人谭兵全对上诉人武通工程局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高子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传淼、高子雄、谭兵全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常佳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对证据3,经质证,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运费系谭兵全与***进行结算,以及由***直接支付给谭兵全的事实。对武通工程局提交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常佳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武通工程局将其承建的普宣高速公路第九标段工程进行转包。被告谭兵全与***联系和协商,承包到拉运土方的工程,被告谭兵全承包到拉运土方的工程后,又将拉运土方的工程分包给高子雄等人,高子雄便雇用王传淼在该标段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王传淼在工地弃土场弃土时,车辆货箱碰击高压线,致王传淼被电击伤。王传淼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双手双足皮肤约2%三度烧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肺挫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669.13元,该费用由***经办支付;2014年5月29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2445.18元,其中高子雄支付了5000元。另在***经办给付王传淼的40000元现金中,转包人从应给付谭兵全的运费中扣减20000元,谭兵全又从应给付高子雄的运费中扣减20000元。2014年7月21日(出院当日)王传淼在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4718.91元;2014年8月29日在昆明天康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护理用品支付896元。2014年8月4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传淼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损失工作日评定为240日,支付鉴定1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武通工程局是将工程承包给常佳公司,还是承包给***,以及武通工程局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王传淼是否应当对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其他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一审被告在一审中除谭兵全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即上诉人主张的武通工程局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常佳公司的事实未能审理和查清。二审中除高子雄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及其用以证实的证据并无异议。但因涉及案外人常佳公司的权利义务,二审中不宜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但由于庭审结束后,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经其与常佳公司进行协商,除已支付的24699.13元(宣威医院支付的4699.13医疗费及现金支付的20000元)外,愿意对王传淼再进行20000元(已支付)的赔偿。而王传淼在上诉人通过该方式对其再行赔偿20000元后,则愿意放弃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传淼同时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判决各责任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上诉人(或常佳公司)一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若大余44669.13元,便放弃不足的赔偿部分。对谭兵全和高子雄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则坚持请求二审法院以按份连带责任的赔偿方式进行判决其二人承担。王传淼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624元,因其本人在从事运输的过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462.4元(104624元×10%)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根据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子雄作为王传淼的雇主,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王传淼31387.2元(104624元×30%)的经济损失,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6387.2元。由于***提交的结算运费的相关收据,能够证实***仅与谭兵全统一进行运费结算,并非与各拉运人进行结算,且谭兵全亦认可拉运土方系其与***联系的事实,在其不能举证证实各拉运人委托其代为结算运费等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拉运土方的总承包人。故其对王传淼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王传淼20924.8元(104624元×20%)的经济损失。王传淼请求由高子雄和***对各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高子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传淼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38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6387.2元;由被上诉人谭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传淼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924.8元。被上诉人高子雄和谭兵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朱绍茂
审判员  刘滢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