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成县小川镇上峡村小河合作社有承包地8.7亩,其中在野狐沟的1.7亩承包地上建有砖瓦厂一处(包括瓦窑、蓄水池、厂房、存放砖瓦坯场地一处)。2013年4月被告在成县小川镇修建“十天”高速公路时未支付我土地补偿费和对承包地上的砖瓦厂进行赔偿,就将大量的废渣倾倒在我的砖瓦场地内,将我生产和存放砖瓦的场地填埋,瓦窑门堵塞,蓄水池和厂房毁坏,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瓦窑维修费6万元、蓄水池维修费1万元、厂房内存放的8万片砖瓦坯震坏损失3万元,厂房维修费5万元)。被告非法在我承包地上倾倒废渣,还应赔偿侵占我1.7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17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2万元。经我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欺骗,至今仍未赔偿,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32万元。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位于上峡村小河社野狐沟砖瓦厂损失15万元无据。我项目部没有损害原告砖瓦厂的瓦窑、蓄水池、厂房及其厂房内的砖瓦坯。根据现场调查,原告的砖瓦厂早已废弃多年,周围村民都是知道的。况且原告砖瓦厂距离我方修路位置还有一定距离,根本无从损坏,更谈不上损失15万元,有现场调查照片为证。二、原告请求赔偿1.7亩承包地补偿费17万元于法无据。我项目部并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倾倒废渣,因此,我项目部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条款,我项目部未败诉,就不存在承担费用之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县小川镇上峡村村民,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在小川镇上峡村野狐沟的承包地上修建了砖瓦厂。2005年前后,砖瓦厂停产。2012年,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揽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10标工程(成县抛沙镇东营村至小川镇上峡村路段),设立“十天高速”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被告在施工打隧道时需用空地堆放渣土,于2013年4月前后租用原告砖瓦厂周围村民的土地,按每亩每年2000元付租金,当时并未租用原告的承包地和砖瓦厂。被告在堆放渣土的过程中,堆到了原告砖瓦厂附近。后原告找被告的项目部交涉,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赔偿砖瓦厂损失15万元、侵占1.7亩承包地补偿费17万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只提供其土地承包面积共8.7亩,未能提供涉案承包地明细,其所建砖瓦厂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承包地和砖瓦厂的大小范围亦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堆放渣土时填埋、侵占了其砖瓦厂和承包地。因被告并未租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也未能提供涉案承包地的明细和砖瓦厂的相关手续,本案无法确认其四至范围,亦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根据现场勘验,原告的砖瓦厂已停产多年,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砖瓦厂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茂贤
审判员张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