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02民初424号
原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区雨润镇汉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原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金鼎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