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

某某与某某、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27民初1号 原告:***,男,藏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青海省贵德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南坪乡大李村三社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0589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嘎东街社区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100009911898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人,该局职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10890元;2、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从西藏自治区××区附属工程”的修建工程后于2015年5月8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转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并由双方签订了“318国道附属工程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是盖板边沟、浆砌边沟上挡墙、下挡墙、路肩混泥土。同时约定“盖板沟方为800元,浆砌边沟每方为530元,路肩混泥土每方为540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从老家组织了30多名农民工苦干了6个多月,按时保质的完成了所包的工程,并于2016年10月份交付使用到现在。但被告只陆续给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拖欠710890元至今未付,完全违背了被告当时承诺的“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的”诺言。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书面答辩称:一、因***与我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左贡项目部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部无关,对原告将我部列为连带被告请贵院不予支持。二、经核实,我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左贡项目部在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与***劳务队签订了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其完成施工任务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办理了工程最终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截至目前,我部除剩余质保金29000元,因无法联系***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外,其余法定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恰当行为。三、鉴于本案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贵院依法判决***履行义务后,我部愿意协助贵院将***在我部的剩余款项29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与我局无劳务合同关系,我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付清工程款,无拖欠未付的工程款,目前只剩申请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保证金5796402元,***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工程款与我局无关,对原告将我局列为连带被告请贵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5年5月8日***与***签订的318国道附属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与***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3、***单方制作签名的318线左贡段***班组工程量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劳务班组完成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总价款为3310890元;4、工资欠条原件1份、民工加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拖欠民工加措工资21000元的事实;5、25名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2张纸质照片,以证明***劳务班组施工的事实。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统一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的工程款欠付有71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只有两份是由原告和***签字的,其余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上也应得不到支持。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即318国道附属工程合同书仅能证明其与***就国道318线左贡段路面处治工程A标段附属工程达成了转包意向,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即318线左贡段***班组工程量表系***单方制作,只有***自己单方签字,该证据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民工加措工资欠条一份,只能证明***欠加措21000元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25名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2张纸质照片不能证明与该案有直接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转包了国道318线川藏公路左贡路面处治工程A合同段中的防护工程;2、劳务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劳务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已付清***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款。***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对抗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四川××路的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都市交通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318线路面工程A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昌地交工程合同字[2014]42号)复印件一份;2、318线左贡路段工程付款签发单复印件一份;3、单位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4、原武警部队参建项目统计表复印件一份;5、318线左贡路面A合同段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6、318线左贡路面A合同段交工结算文件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1、发包人昌都市交通运输局,承包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合同中标价154824557元,送审金额182372442元,审定金额179764199元,质量保证金百分比为支付款的5%;2、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已按照约定向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付清工程款;3、工程质量保证金5796402元申请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无质证意见,但认为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已按照约定向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付清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国道318线川藏公路(西藏境)左贡段路面处治工程A标段发包方为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中标后于2015年4月21日将该标段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劳务队施工。2015年5月8日,***与***签订了318国道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附属工程包括盖板边沟、浆砌边沟、挡墙等施工内容。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后***是否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无法确定。另查明,西藏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已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四川××路的工程款也已经拨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318国道附属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劳务结算清单、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单、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付款签发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拖欠其710890元工程款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支付71089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既然未得到支持,也就谈不到所谓的连带责任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免除诉讼费的申请。其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索朗江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