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865号
原告:***,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西都交通配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第30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四川西都交通配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王文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史晶,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22日,西都公司针对***拥有的名称为“一种玻璃钢防眩网”的第201120451678.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决定理由为:
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94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5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立柱的高度在150-200厘米。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立柱的高度直接关系到防眩设施的高度,而防眩设置的高度是与道路状况、车辆类型、设计规范等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一般确定方法以及取值范围,150-200厘米属于立柱高度的常规取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竖向格筋为玻璃钢实芯结构”。附件1中的防眩片即用玻璃钢材料制成,为了提高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实心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立柱间的间距为150—200厘米”,而该立柱的间距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设计规范等而进行的常规设计,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在所述的上、下边框之间设置有1—3个横向固定杆”,附件2与附件1均属于高等级公路上的网状安全设施,均具有强度上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在防眩网的上下边框之间设置横向固定杆;其次,为了增加强度,在上下边框之间再设置起到固定加强作用的横向固定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固定杆的根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所述的上、下边框与所述的立柱间通过弯头、三通或四通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弯头、三通或四通均是常规的连接件,选用这些连接件替代附件1中的联接孔来连接上下边框与立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附件1利用防眩片宽度的减小只是稍微减缓迎风面积大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采用杆状结构的竖向格筋,可以使得风流非常顺畅的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竖向格筋(竖筋)”为杆状结构,以替代惯用的“板状”结构实现防眩效果,而被诉决定认为竖筋为片筋,认定有误;本专利独立的“单元框”网片结构,与附件1的“单元框”有本质区别;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中“网”、“边框”、“插接结构”的解释有误;据此,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单元框”结构与“插接结构”构件相配合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与附件1和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有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亦满足创造性要求,应为有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都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告以其专利具备独特的单元框结构、实芯结构等主张符合创造性要求,不能成立。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实际情况、规范,为达到防眩、节省材料目的而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原告专利整体上皆为使用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手段,仅将现有技术作出一般调整,没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玻璃钢防眩网”的第201120451678.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专利权人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玻璃钢防眩网,其特征在于:包括若干个由玻璃钢材料形成的高度在150—200厘米立柱、通过插接结构插接于立柱间中部和顶部的上边框和下边框以及插接于上、下边框中的若干竖向格筋形成的单元框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玻璃钢防眩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向格筋为玻璃钢实芯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玻璃钢防眩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间的间距为150—200厘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玻璃钢防眩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上、下边框之间设置有1—3个横向固定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玻璃钢防眩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边框与所述的立柱间通过弯头、三通或四通连接。”
针对本专利,西都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西都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94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钢防眩板(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权利要求1-5,附图1-3),玻璃钢防眩板是由玻璃钢制成的防眩片1、横梁2和立柱3所组成,防眩片1及立柱3上各开有防眩片连接孔4和立柱联接孔5,横梁2通过防眩片1和立柱3开有的防眩片连接孔4和立柱联接孔5将其连成一体,并由立柱3浇筑于混凝土底座上使其固定在公路中间。防眩片1为长条状玻璃钢板,其两面表层为树脂做成的防老化层,中层由玻璃纤维布制成的强度层,从而使防眩片具有耐老化功能并具有一定的强度。防眩片1与横梁2呈一定的夹角,防眩片1在水平面上的投影与横梁2在水平面上投影的垂线的夹角大于0度,小于90度。防眩片在横梁2上按间距排列布置,根据直道、弯道对防眩的要求不同,适当地选择防眩片的宽度b(cm)及布置间距L(cm)即可满足防眩角θ的要求。横梁2、立柱3可用玻璃钢制造,也可用金属材料制造,横梁2通过孔4、孔5将防眩片1和立柱3连成一体。在附件1说明书第2页的表中,记载了防眩片宽度b(cm)分别为10、12、14。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5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公开了一种玻璃钢隔离栅(参见附件2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沿隔离栅走向间隔设置混凝土基座5,在混凝土基座5中固定设置立柱4,相邻的两根立柱4之间有至少上下两根横梁3与立柱4固定连接,构成框型网架,在框型网架上按不同的方向分别穿入竖丝1和横丝2构成栅网,竖丝1、横丝2、立柱4和横梁3均为玻璃钢构件。为了使结构更为牢固,可以设置多道横梁3。可见附件2的玻璃钢隔离栅,通过设置多道横梁来增加结构强度,其位于上下两端横梁之间的其他横梁即相当于一种横向固定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向西都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西都公司。
西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于2016年5月20日的意见陈述再次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西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西都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和/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对西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西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如有书面答辩意见,在口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视为未提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阶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决定中引用的证据以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决定中引用的证据、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规范及施工技术规范》(部分)、照片、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网页截图以及部分合同。
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对比文件以及审查范围部分的认定无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保留,其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并且采用上述区别特征能够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立柱的高度在150-200厘米。原告***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认可,主张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插接结构插接于立柱间中部和顶部的上边框和下边框以及插接于上、下边框中的若干竖向格筋形成的单元框”的技术特征,故亦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格筋,原告***主张其系杆状物,而非片状物,因此不包括片筋。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对格筋的形状、结构进行限定,而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筋不仅包括棒状或杆状筋,也包括片筋,因此,原告主张竖向格筋为不同于防眩片的实心杆状物的结论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竖向格筋不包括附件1中防眩片的结论。关于边框及单元框,附件1中的上下两根横梁2起到在外围支撑防眩片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边框,其与竖向的防眩片1交叉组成的网状结构位于立柱之间,所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元框。原告认为,附件1中的横梁2未处于边缘部分,不属于边框,本院认为,附件1中横梁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边框均起到固定作用,且附件1并未限定横梁2的具体位置,其亦可以存在于边缘部分,两者无实质差别。关于插接结构,权利要求1对于插接具体实现方式并无进一步限定,而附件1中立柱3上开有立柱联接孔5,横梁2通过孔5插接于立柱,亦形成一种插接结构。此外,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单元框是独立的,并形成了整体的网状结构,与附件1中形成的框不同,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均未通过特征限定的方式明确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而系原告基于单方面对单元框、插接结构等的定义和理解进行的主张,无客观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插接结构插接于立柱间中部和顶部的上边框和下边框以及插接于上、下边框中的若干竖向格筋形成的单元框”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亦属正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即立柱的高度在150-200厘米,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该高度范围属于立柱高度的常规取值范围,而立柱高度关系到防眩设施高度,具体如何设置防眩设施高度与相关设计规范、具体应用的道路状况等有关,可根据上述情况予以调整并确定立柱高度具体取值,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取值范围的设定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竖向格筋为玻璃钢实芯结构”。附件1中的防眩片系采玻璃钢材料制成,为了提高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实芯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立柱间的间距为150—200厘米”,而立柱间距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常规设计,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上、下边框之间设置有1—3个横向固定杆”。附件2与附件1均属于高等级公路上的网状安全设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基于提升设施强度的需求,在附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在防眩网的上下边框之间设置横向固定杆。此外,为了增加强度,在上下边框之间再设置起到固定加强作用的横向固定杆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横向固定杆的具体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上、下边框与所述的立柱间通过弯头、三通或四通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弯头、三通或四通均是常规的连接件,选用这些连接件替代附件1中的联接孔5来连接上下边框与立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四川西都交通配套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