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第五十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1070号
原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爵,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五十中学,住所地成都市科华中路新12号。
法定代表人:米云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寿,男,系四川省成都市第五十中学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新科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五十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五十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告成都五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寿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护费用78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新科电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维护费用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维护保养协议》,就被告的配电设备提供维护保养工作并承担安全责任,协议约定维护期限为五年,维护费用每年19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份付第一次维护费用,每年9月份付当年的维护费用,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保养等义务直至维护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维护费用,剩余尾款78万元一直未支付,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成都五十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所欠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维护费用78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护费用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五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用7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89.5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五十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