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3035号
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马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