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新科公司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938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38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科公司与***承担;3.***向***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系其单方意思表示,系其单方的债务加入行为,并非债务转移的共同确认。该《债务确认书》系***单方向***出具的,虽然《债务确认书》中存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的表述,但这只是草拟合同时的通用话术,且该份《债务确认书》是***草拟的,仅是其个人单方意愿,并非***的意思表示。***并未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未同意免除新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债务确认书》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新科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意免除新科公司的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新科公司仍应承担案涉债务。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认为本案《债务确认书》属于债务转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该条规定,转移债务的主体是“债务人”。而本案中,“债务人”是新科公司,***在出具《债务确认书》时已经不是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确认书》中并没有“债务人”新科公司的盖章,因此,转移债务的主体根本不存在;第二,根据该条规定,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确认书》并无***签字,并未经过***同意。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认定《债务确认书》属于债务转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债务确认书》是***和***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有约束力。2.***主张***出具借条和《债务确认书》是债务加入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诉争债务是***个人债务。4.***以《债务确认书》主张新科公司支付款项是不能成立。5.即使新科公司有责任,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科公司共同向***支付款项593899元及利息(以5938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向***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新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决定将其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所属所有供电安装、维修及新、扩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工程款由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所属学校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向乙方拨付,乙方按承包总价8%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
2015年4月16日,时任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与***结算总表》,确认截止2015年4月16日,应支付***660633.62元工程款。同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660633.62元。
2016年10月31日,***再次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曾系电力安装工程合作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主体方以***担任法人代表期间的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电力工程安装,工程完工并由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收款后并没有给***结算,形成***、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拖欠***的债务,现经协商一致由***对该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向***还欠款。现双方对债务确认如下:一、截止2015年4月16日,双方确认***应向***支付款项总金额为720898元,其中660633.62元债务金额***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出具借条为凭不得重复计算。二、1.***于2016年春节向***清还50000元;2.***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ATM机向***转入现金49999元整,2016年9月***向***转入27000元整,故现***欠***的实际款项为593899元。三、此后***有清偿资金时,直接将款项转入***的银行账户。四、以后如***确实不能清偿债务,导致***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
2012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新科公司陆续向***转款共计4155620.56元。
另,***自2015年10月27日起未再担任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诉讼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其刑事案件辩护人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漆****于2019年11月29日到南充市看守所就本案向***进行了询问。据询问笔录记载,***认可2015年4月16日的《与***结算总表》、《借条》,2016年10月31日的《债务确认书》均系其本人所签;***还陈述,该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借条上的款项与结算表上款项系同一笔,因公司当时账上没有钱,故***同意该款由***个人归还,2016年10月31日的《债务确认书》系其以个人身份签订,***同意由***个人承担,没有提过要公司承担债务;与***的该笔欠款也没有告知过变更后的新科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新科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双方陈述的在其他工程施工合作形式来看,***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新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自负盈亏,新科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向***出具的结算表显示,***实际施工了工程内容,***对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也予以了确认,因此***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与***结算总表》,其对应支付***660633.62工程款予以确认。因***实际系与新科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因此新科公司应当为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当时***系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对新科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新科公司向***支付。但***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现经协商一致由***对该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660633.62元债务金额***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出具借条为凭不得重复计算”,从以上表述可见,***个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在出具该《债务确认书》时已经不具有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仅能代表其本人对债务作出确认,因此该《债务确认书》对***个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该确认书中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的转移。另,该《债务确认书》交付***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结合***在询问笔录中对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向***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应转移至***个人,***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向***主张工程款593899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向新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在《债务确认书》中承诺若未依约支付款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承担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38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938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产生债务转移法律后果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认为其并未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也未同意免除新科公司的付款义务,《债务确认书》并不构成债务转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的自认,该份《债务确认书》系***持有并向法院提交,该份《债务确认书》上载明的“现经协商一致由***对该债务承担完全清偿责任,向***还欠款”内容清楚明确,在***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债务确认书》2016年形成后对内容提出过异议,且将该份证据作为起诉证据主动向人民法院出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该份《债务确认书》事实及载明内容的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认可债务转让行为,***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产生债务转移法律后果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