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89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西蜀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建设镇河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5671841468。
法定代表人:刘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美,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扎西降泽,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蜀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蜀公司)、钱美、***、***、扎西降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越、被告西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美、***、***、扎西降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五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钢管、扣件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41669元,违约金12500元(41669元×30%),共计54170元;3、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29.50米、扣件65套,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进行赔偿,并按钢管0.02元/米/天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事实与理由:被告西蜀公司因承建四川省康定县房屋工程,于2014年8月9日同原告和其余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材料,并同被告结算了部分款项,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
被告西蜀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单位的公章,其单位也从未跟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接收到原告的建筑设备,其余被告也非其单位职工,另外,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美、***、***、扎西降泽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甲方***、***与乙方西蜀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成荣在甲方经手人处签字,钱美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经手人处签字,***、扎西降泽在乙方材料员处签字。该合同范本由***、***提供。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钢模、角模、V型扣、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约定,架管以260米为一吨,扣件以1000套为一吨,钢模以23平方米为一吨,顶托以400套为一吨。第四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的当日起,每天租金按架管0.02元/米、顶托0.08元/套计算。第五条约定,乙方要保证租赁的租用期限,以租用最后一批物资的租用时间为准,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搭配标准,架管1.5米配扣件1套,钢模每平方配20个V型扣件,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每套租金0.012元/套/天。第六条约定,乙方退回租赁物资时甲方将严格按照乙方所租用的物资规格进行验收,甲方将对此物资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等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标准为,架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1元。第七条约定,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由乙方向甲方付赔偿金,赔偿物资的租金计算到赔偿金收到之日止,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T形螺丝和螺帽0.8元/套,顶托20元/套,顶托帽5元/个。第九条约定,乙方施工现场位于康定县境内。第十一条约定,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清退租赁物或赔偿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凡是乙方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方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等),都有责任承担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二十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十三条约定,物资交接地点位于甲方场地,乙方指派材料员扎西降泽,身份证513321198702138010、***,身份证5133241992********,进行收退租赁物资、核对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以上合同内容的打印字体一致,第十一条内容无字体加重、加粗等现象。
钱美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加盖了名为西蜀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明显不同于西蜀公司在康定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公章,该登记备案的公章刻有汉字和藏文,而合同上的印章仅有汉字,且二者所刻的数字编码也不相同。另外,钱美还提交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扎西降泽的身份证复印件。
后***、***按约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每次发货均由***、扎西降泽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次退货均由***、扎西降泽等人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从未同***、***签订发货单和退货单。扎西降泽先后两次同***、***签订租赁费结算表,第一次结算了2014年8月10日至当月31日的租金、上车费共计2571.12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继续租用钢管5268米、扣件2000套。第二次结算了2014年9月至10月的租金、上车费共计6486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继续租用钢管5726米、扣件2741套。以上累计欠租金9057元,此后双方未再结算。结合发货单和退货单,累计租赁钢管7180米、扣件5461套,已还钢管6750.50米、扣件5396套,最后一次供货在2015年6月1日,最后一次退货在2015年6月13日,现尚有429.50米钢管、65套扣件未退。结合***、***自行统计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2014年11月至12月3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运费等共计3789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为2617元,2015年4月至5月为7143元,2015年6月1日至13日为897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为9836元,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为7740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租金等费用共计41079元。
本院向钱美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钱美两次要求延迟投递,之后邮政工作人员未联系上钱美,导致该邮件于2021年3月24日被邮政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蜀公司就合同的主体存在争议,因合同上加盖的名为西蜀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钱美在签订该合同时取得西蜀公司的授权,另外,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和结算表在事后也未经被告西蜀公司追认,故钱美系无权代理,租赁合同对西蜀公司不产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即被告钱美承担。原告与被告钱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扎西降泽作为材料员,同原告交接了租赁物资并结算了部分款项,被告钱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退还物资。合同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此后原告仍向被告钱美提供钢管、扣件,被告钱美也陆续归还租赁物资,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因被告钱美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应以被告收到传票、副本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结合本院送达情况,该合同解除之日为2021年3月24日。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钱美应付租金等费用41079元,其余租金应按未还钢管数量429.50米以0.02元/米/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被告钱美应退还原告429.50米钢管、65套扣件,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标准作价赔偿原告9045元[钢管8590元(429.50米×20元/米)+扣件455元(65套×7元/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应计算为12323.70元(41079元×30%)。虽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经办人应对甲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但该合同范本系原告提供,且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明显加重了经办人即被告***、***、扎西降泽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扎西降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蜀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其未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再评判。被告钱美、***、***、扎西降泽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钱美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24日解除;
二、由被告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钢管429.50米、扣件65套,如不能退还,应作价赔偿9045元;
三、由被告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截至2021年1月18日为41079元,其余租金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429.50米钢管以0.02元/米/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由被告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2323.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昀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