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北成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厦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清江一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能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敏,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厦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厦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飞公司所承建施工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设计图纸进行组织施工,所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工程质量验收条件,因此达不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原审法院单凭李永林个人签字收方单,就认定**公司对厦飞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严重违反了国家建筑相关法律对工程质量验收的强制规定;原审法院也并没有认定厦飞公司所承包的施工部分验收合格,也未对厦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查,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厦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厦飞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南鼎壹号一期塑钢门窗分项表不仅包含了**公司所称的收方,还包含了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的确认,后续工程由**公司另行发包给邛崃市羊安镇明兴水电五金建材门市,包含厦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再次由**公司确认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相关事实已由(2021)川01民终3733号生效判决确认,所以厦飞公司完成的工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对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合同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
厦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厦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3408元;2.判令**公司向厦飞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340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邛崃市建设项目。2015年6月21日,厦飞公司与**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市羊安镇南鼎壹号一期商品房5、6、7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厦飞公司施工;包干单价每平方米290元;工期60日;工程款分期支付,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厦飞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业企业资质。合同签订后,厦飞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厦飞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厦飞公司撤场。**公司将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李永林是**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3月3日,李永林与厦飞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一份《南鼎壹号一期塑钢门窗分项表》,确认厦飞公司施工部分质量合格,相应的工程款为935408元。厦飞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公司工程款2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厦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安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终止了合同履行。李永林是**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3月3日,李永林代表**公司与厦飞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南鼎壹号一期塑钢门窗分项表》(以下简称《分项表》),对厦飞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李永林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飞公司根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03408元及资金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厦飞公司工程款7034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3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计541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与厦飞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分项表》手书部分载明“于2017.3.3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对各安装部位的窗框及固定玻璃数量及材料**用量的核实。符合设计及安装要求。”**公司确认李永林、李练均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分项表》上为李练本人签字,黎智是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塑钢门窗工程仅由厦飞公司施工了前半部分,防盗门不是厦飞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项目虽未竣工验收,但部分业主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就《分项表》签订日期涂改问题,经当庭核实,**公司所持有的《分项表》照片中,《分项表》左侧厦飞公司盖章处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无涂改痕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厦飞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在案《分项表》系**公司、厦飞公司与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该《分项表》的手书部分表明厦飞公司的施工质量合格。虽然**公司不能确认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认可了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黎智的身份,且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分项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所提李练、李永林的无结算权限,**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是罗毅的主张。经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罗毅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管理或有在双方往来函件上进行签字的行为。且案涉《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中约定的罗毅职责为“负责本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而**公司认可了李练、李永林系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和现场管理职责,则李练、李永林在《分项表》上签字结算的行为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主张厦飞公司应当提供的其他施工资料,属于厦飞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现**公司未举证证明厦飞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则**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公司以厦飞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料为由否定其主要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未经质量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所举《工作联系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能确定就是厦飞公司的施工部分。且**公司确认厦飞公司仅施工了“前半部分”,也即厦飞公司未进行后续施工,现已有业主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4元,由成都**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