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优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390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6栋。
法定代表人:魏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优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华路12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贵,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隆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5层15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舟公司)、成都优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建公司)、四川隆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7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渊,被告先舟公司、第三人隆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无故拖欠、克扣工资16115元,增加赔偿金16115元,未按时支付的经济赔偿金4154元;2.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工资报酬57132元,加付赔偿金57132元,(不再主张未按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283元);3.证件补贴工资4792元,加付赔偿金4792元,(不再主张未按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98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382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18元,加付赔偿金11018元,(不再主张未按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55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36元;7.2015年5、6、7月医保金额1032元;8.全额补缴2015年5、6、7月养老金、失业金,补缴上班期间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由社保和公积金缴费窗口确定);9.退还原告所有证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项目负责人安全考核B证),并为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转注册、项目负责人安考B证变更手续(在一级建造师及安B网络系统内)(现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10.支付恶意占用一级建造师证导致原告无法以注册建造师对外执业的工资损失4792/月(8000元/月:2016年8月1日后),加付金4792/月(8000元/月:2016年8月1日后),未按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98元/月(2000元/月:2016年8月1日后)(2016年4月6日至一级建造师转注册、项目负责人安考B证变更手续办理成功之日)。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30人经优建公司介绍到先舟公司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优建公司及先舟公司未按规定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在工作期间,先舟公司安排***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均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也未安排补休;无故扣押***的相关证件;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后,拒不返还相应部分。2016年4月,先舟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优建公司及先舟公司拒不支付***的相关待遇,拒不退还证件,也不为***办理相关证件变更事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先舟公司辩称,1、原告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是与优建公司约定的;2、先舟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是附条件的,专业资质证书办过来才支付原告工资。由于原告与四川祥普公司存在纠纷,其专业资质证书于2016年3月7日才办至先舟公司名下;3、原告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建公司辩称,其承诺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有条件的,需要专业资质证书办下来;双方签了协议1年后原告才把证转到先舟公司。
第三人隆升公司陈述,其与原告存在另外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先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乙方)与优建公司(甲方)签订《建造师代理注册服务协议》,载明:乙方将一级市政转注带B带职称(本人)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注册及职业介绍服务;乙方被聘用的期限为2年,以用证单位交件成功之日起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证书补贴费115000元/2年,乙方为招标项目经理,项目补贴3000元/月(自中标之日起到项目竣工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一级市政转注册证、执业印章、信息卡原件、一级市政资格证扫描件、红底寸照4张、身份证扫描件、毕业证扫描件、注册证书继续教育证明、B证继续教育证明相关资料,乙方保证交付证件真实性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此建造师的中工要跟证书一起注册到聘用单位,乙方自愿承担甲方项目管理职务待遇为6000元/月;乙方证书转注册成功后与甲方提供的用人单位自行签订协议。
2016年3月7日,***将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聘用企业变更为先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全考核证书(B证)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先舟公司,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2016年3月16日,优建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专业市政(机电)一级以下证件:注册证原件一份(编号00297344)、职称证原件一份(编号0016538)、执业印章原件一份、信息卡原件一份(编号511507988)、B证:川建安B(2013)0093482。
另查明:***与先舟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先舟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4月,***个人缴纳社保部分为207.88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先舟公司未向***发放工资。
2016年4月6日先舟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发送《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因双方约定2015年5月之前将一级建造师证书转入先舟公司并办理注册手续,但***未按约定转入证书,且目前***已连续三天无理由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解除与贵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但认可2016年4与6日收到先舟公司电话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且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解除。
隆升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6川01**民初5924号)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隆升公司在该案中诉称,***以隐瞒事实的方式与隆升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隆升公司向***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同时催告***将专业资质证书变更到隆升公司名下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隆升公司向***按每月2900元标准支付工资,***一直推迟办理相关资质证书变更手续,且并未向隆升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其取得上述工资是一种不当得利。***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陈述,其系隆升公司的技术顾问,为隆升公司提供劳动技术咨询服务。
庭审中,(一)优建公司陈述,其不清楚***与隆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仅引荐***到先舟公司上班。(二)隆升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先舟公司并无关联关系,隆升公司向***发放的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与先舟公司并无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考勤表11页,因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2、***提交的建行交易查询单及杨龙军网上查询信息截图(建行交易查询单显示2015年6月18日,户名为杨龙军、账号为62×××41向***转入工资4516元。网页信息截图显示杨龙军为先舟公司材料员)。***陈述该项系先舟公司向其发放的5月份工资。先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龙军系接受先舟公司的委托向其发放的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3、***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由隆升公司向其发放2015年6月工资4792.12元、7月工资5207.88元、8月工资2900元、9月工资3050元、10月工资2900元、11月工资2900元、12月工资3200元、2016年1月工资2900元、2月工资2900元。***陈述系先舟公司委托隆升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先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资是先舟公司委托隆升公司向其发放,其与(2016)川0104民初5924号案件中,***自己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关于其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工资系先舟公司向其发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提交的中信银行明细查询,以证明先舟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每月向其中信银行账户发放工资1862.92元。先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提交的先舟公司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激活工资卡的通知》及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调整电话费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关于激活工资卡的通知》,载明,员工到中信银行激活并更变密码,以便按时发放当月工资,新进员工到中信及工商银行办卡,并将卡号告知人事部。《关于调整电话费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载明,因部分员工工资由工商银行及中信银行两家银行共同发放,两张卡到账时间略有不同,如有疑问,请咨询人事部)。以证明其工商银行卡上的工资系由先舟公司向其发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6.***提交的《软件园双电源工程安全文明施工领导小组》、《软件园双电源工程开工报审表》、鸿腾公司与先舟公司签订的《内容承包协议》、劳动监察总队投诉照片、告知笔录、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先舟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379号〕、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发送的《通知书》;优建公司提交的武侯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优建公司与***签订《建造师代理注册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与先舟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先舟公司认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与***存在劳动关系,先舟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与先舟公司享有和承担。***主张其与先舟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5年5月开始,认为是第三人隆升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系代先舟公司支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隆升公司与先舟公司存在委托转款关系,且***的该项主张与***在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924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主张其与先舟公司劳动关系从2015年5月开始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与先舟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
(三)关于***主张的未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先舟公司工作期间,先舟公司按照2100元/月(扣除社保后为1862.92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庭审中,先舟公司认可***的执业证书注册到先舟公司后工资标准按6000元/月发放,***执业证书于2016年3月7日注册到先舟公司,故先舟公司应当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2016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的工资。***主张2016年3月7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为6000元/月,先舟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先舟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先舟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1日至3月6日工资为514元(1862.92÷21.75天×6天)、2016年3月7日至4月6日工资为5792.12元[6000元-207.88元(社保)],以上合计6306.12元。***关于要求先舟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5年8月1日入职先舟公司,先舟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8月31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79.31元(2100元/月×6个月+2100元/月÷21.75天×6天+6000元)
先舟公司以***违反双方约定及旷工为由于2016年4月6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出卖、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先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双方约定及存在旷工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先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5175元[(2100元×7个月+6000元)÷8个月×1×2]。
***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先舟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关于要求先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报酬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先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要求先舟公司、优建公司支付恶意占用其一级建造师证导致其无法对外执业的工资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优建公司之间就《建造师代理注册协议》关于证件补贴的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6306.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9179.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5元,合计3066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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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