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688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魏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红安县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方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东,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舟公司)、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王家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被告先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被告坤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屈志杰,被告王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7214元。事实及理由:**自2020年5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先舟公司总承包,坤源公司分包的坐落于双流区彭镇,成新蒲快速路南侧,规划金海棠大道西侧,规划草金路以北区域的地铁17号线五桐庙停车场沟渠道路迁改内从事灯具安装工作。2020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在进行灯具安装工作中,由于发生漏电,**被电击后从梯子上跌落倒地后不能动弹,后**被工友送进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后在家休养,住院共计10天,但因本次受伤导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侧纵膈占位;神经源性肿瘤,双肺肺大疱,导致行动受限,给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出院后经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为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安伟,50岁,2019年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母亲沈祥兵,50岁。儿子刘易辰,5岁。在**治疗期间,一名自称为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崔某向**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就失去了联系。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先舟公司辩称,先舟公司与坤源公司在该项目中所承包的工程完全不同,双方系该项目不同施工内容的施工主体。经核查坤源公司的总包单位实为中交机电局。先舟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施工已于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先舟公司并非**主张的适格被告主体,**的所有主张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坤源公司辩称,坤源公司与王家东属于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坤源公司属于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本案中系室内的灯具安装,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坤源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坤源公司与**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系王家东找来施工的工人,其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专业灯具安装员工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起诉的金额过高,不合理,应适当予以降低。已垫付医疗费2303.38元,还另行向**支付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王家东辩称,对坤源公司表示让其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其只是介绍**过去安装灯具的,和**只是工友。其没有分包过灯具的业务,只是为了能够拿到钱所以才签合同的,里面的内容也有很多理解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案外人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坤源公司签订《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机电工程五桐庙停车场风水电劳务二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机电工程的五桐庙停车场风水电劳务包二工程分包给坤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五桐庙停车场风水电劳务二A、B、C区范围外的所有单体及停车场总平的通风空调、给排水、动力配电与照明系统的设备安装、线缆敷设、配合调试、配合联调联试及质保服务。2020年6月20日,坤源公司员工屈志杰与王家东签订《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五桐庙停车场内综合楼、食堂及公寓楼灯具安装施工,承包给王家东,其中综合楼房间、走道、卫生间、电梯厅灯具安装约3000套,单价18元/套;食堂及公寓厨房区、餐厅、走道、电梯厅灯具安装月700只,综合单价为18元/只;食堂及公寓楼灯具安装以实际人工考勤结算,按300元/工日结算。**自2020年5月起由王家东安排在五桐庙停车场沟渠道路迁改内从事灯具安装工作。由王家东向其按照300元/日的标准向其发放报酬。2020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在人字梯上安装灯具时,因坤源公司需调试灯具,将电源接通,**在安装灯具过程中触电,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进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后在家休养,住院共计10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共计57093.28元(其中坤源公司垫付2303.38元)元。**还支付护理费1600元。坤源公司另行向**支付7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腰1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为误工期16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

再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出具的居住登记回执载明,**自2014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进行居住登记。**有其儿子刘易辰(2014年10月20日出生)和母亲沈祥兵(1970年1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沈祥兵生育有2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劳某包合同、灯具安装合同、医疗诊断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受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2.**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受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坤源公司将部分灯具安装工作分包给王家东,王家东聘请了**安装灯具,并由王家东向其按照300元/天发放报酬,故王家东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王家东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家东应当提供足以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装备和设施,对施工人员工作中是否佩戴安全设备及安全施工应随时进行监督和提醒。但王家东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及安全施工疏于管理、监督、提醒,造成**工作中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具有高空作业从业资格证而从事高空作业,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认**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王家东应承担80%的责任。由于灯具安装属于高空作业,需要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公司才能承包施工。坤源公司将灯具安装施工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王家东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坤源公司应当与王家东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的受伤主要系因坤源公司的过错导致,但**在本院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王家东在向**赔偿后,可以向坤源公司追偿。先舟公司承包的范围与本案施工的范围不属于同一标段,先舟公司对**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

本院对于**的直接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转账凭证确认为57093.28元;

2.住宿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表明**居住地为成都市,其治疗所在地也在成都市,且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住宿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认为144616元(36154元×20年×20%);**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父亲刘安伟,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刘安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母亲沈祥兵,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同时,夫妻之间也有扶养的义务,故本院确认沈祥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22.67元(25367元/年×20年×20%÷3人);刘易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77.1元(25367元/年×13年×20%÷2人)。综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1415.77元(144616元+33822.67元+32977.1元)。

4.误工费,本院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988.81元(53315元/年÷365天×41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按照有效票据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0元;院外期间确认为6400元(80元/天×8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20元×90天)。

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及**的主张确认为2641.51元。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

综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300939.37元(57093.28元+211415.77元+5988.81元+6400元+300元+300元+1800元+2641.51元+15000元)。**应当自行承担20%即60187.87元的责任,王家东应当赔偿**各种直接损失240751.5元(300939.37元-60187.87元)。

又由于**因此次受伤造成其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王家东还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王家东还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46751.5元。坤源公司应与王家东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坤源公司已经垫付各种费用共计72303.38元,应予扣除,故王家东还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74448.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4448.12元。

二、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家东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王家东、湖北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负担507元(**已预缴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胥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