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林法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05民初13015号 原告:成都市林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崇庆北路606-6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6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林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法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先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法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79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从原告履行完毕义务之日(2021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5日止),共计395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间,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聚源镇2018年特色镇(街区)建设项目工程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Z-画家-CG-2105-014),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水泥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对前述提供的货品均确认无误并验收合格且对应付货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品后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均推诿而成诉。为维护林法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先舟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经核实,公司和项目部完全不清楚原告供货事实,也没有原告供货的材料,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并非我方公司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供货事实的存在,其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被告实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先舟建设公司(甲方)与林法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水泥材料购销等事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供货合计金额为32800元。甲方应在乙方具体供货前3小时采用书面、传真、电话、电子传输系统等方式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聚源镇**社区画家村。结算方式为乙方全部货物供应完毕起(15)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80%,全部货物供应完毕起两个月内付至20%,剩余0%作为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水泥购销合同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林法建材公司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管理班子组成任命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中,管理班子组成任命书载明“***为聚源镇2018年特色镇(街区)建设项目的安全员,***为材料员”。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曾授权***签收货物”。先舟建设公司不认可上述《销货清单》、管理班子组成任命书,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司的盖章,签字的***并非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 林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及银行流水显示,先舟建设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并发放了工资。先舟建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为案涉项目安全员,没有对账、收货及结算的权限。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林法建材公司与先舟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先舟建设公司是否授权***、***签收货物的问题。根据林法建材公司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先舟建设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可据此推断***系先舟建设公司的员工。虽然案涉《销货清单》上有***的签字,但是林法建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先舟建设公司授权***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另,林法建材公司主张***系接受***的委托而签收货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先舟建设公司的关系以及***取得了先舟建设公司的有效授权。因此林法建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销货清单》系先舟建设公司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故该《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其向先舟建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综上,对于林法建材公司主张先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林法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成都市林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