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3民初302号
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邛崃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邛崃建设局)、第三人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审理中,久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钢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渝峰、王应辉,被告久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公铭,被告邛崃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久安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后与冶金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冶金公司施工。久安公司不履行与邛崃建设局订立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固定向冶金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的2%作为回报,该《联合经营合同》属于转包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联合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被钢钒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钢钒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钢钒公司可以要求久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为16361092×98%=16033870.16元没有异议。久安公司主张已支付12499718.86元,对与田园公司已经收到的久安公司代支付工程款12255775元的差额部分,久安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久安公司应当支付钢钒公司的工程款为16033870.16-12255775=3778095.16元。钢钒公司要求久安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冶金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的农民工综合保险及工资保函费72039.12元,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该费用属于久安公司负担范围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税、费、招标代理费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当视为合同约定冶金公司负担费用,计入施工成本。因此,本院对钢钒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定。钢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钢钒公司基于该规定主张邛崃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案涉实际施工人为田园公司,钢钒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2.邛崃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本院在(2019)川018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3.即使邛崃建设局还有欠付久安公司的工程款,这也属于久安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置。 久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要求钢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本院认定案涉《联合经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性,故本院对久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久安公司中标“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路至)。2014年9月3日,邛崃建设局与久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4年8月29日,久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冶金公司签订《“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路至)项目联合经营合同》(简称《联合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完成与业主方的招投标工作,乙方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交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业主方。具体金额及退还方式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业主方每笔工程款拨付到账后,甲方扣除该笔款项的2%作为投资回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税、费、招标代理费由乙方承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此后,冶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设公司施工。 2014年10月15日,建设公司与田园公司签订《“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至)项目联合经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田园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田园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6日,经邛崃市审计局审计并出具邛审(2018)144号《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16361092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田园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2855775元,其中久安公司受冶金公司的委托向田园公司支付12255775元,由冶金公司支付600000元。邛崃建设局尚欠久安公司工程款818054.60元。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均与钢钒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钢钒公司承继。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销。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园公司诉被告钢钒公司、久安公司、邛崃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川018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7262.4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88726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8726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起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818054.60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付款内容对原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钢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88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安公司尚欠钢钒公司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未退还。2014年11月14日,冶金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农民工综合保险及工资保函费72039.12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相关费用。
一、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工程款3778095.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7809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235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684元;由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尚康 人民陪审员  曾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书 记 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