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7192号
上诉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原审被告邛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邛崃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久安公司按照正确的金额支付钢钒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钢钒公司按照收款金额向久安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上诉费由钢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付款事实不清,确定久安公司应付钢钒公司款项金额错误。钢钒公司一直怠于对账,导致来往收付款金额不清,原审判决凭约定计算确定应付款金额没有弄清收付款事实,确定的应付款金额是不准确的。2.认定久安公司应退保证金金额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驳回久安公司要求钢钒公司出具发票的反诉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工程款本身的构成就包含税金,无论任何情况,施工企业收到工程款必须出具发票并缴纳营业税或者增值税。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予以纠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钢钒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开票的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钢钒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按照发票管理办法,钢钒公司不能开票。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付款方不能以开票为理由拒绝向付款方付款。款项按合同约定是交管理费,现在钢钒公司未收到款项,管理费在一审判决中已作扣除,双方应按该结算方式履行合同。
邛崃建设局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田园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钢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安公司支付钢钒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78095.20元;2.判令久安公司支付钢钒公司保证金712355.60元;3.判令久安公司支付钢钒公司民工保险及安全保证金72039.12元;4.判令久安公司支付钢钒公司前述款项利息,以456248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邛崃建设局在欠付久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钢钒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钢钒公司向久安公司开具金额为14418735.2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久安公司中标“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路至金三角段)。2014年9月3日,邛崃建设局与久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4年8月29日,久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攀成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签订《“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路至金三角段)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联合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完成与业主方的招投标工作,乙方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履约保证金由乙方交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业主方。具体金额及退还方式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业主方每笔工程款拨付到账后,甲方扣除该笔款项的2%作为投资回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税、费、招标代理费由乙方承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此后,冶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施工。
2014年10月15日,建设公司与田园公司签订《“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至金三角段)项目联合经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田园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田园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6日,经邛崃市审计局审计并出具邛审(2018)144号《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16361092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田园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2855775元,其中久安公司受冶金公司的委托向田园公司支付12255775元,由冶金公司支付600000元。邛崃建设局尚欠久安公司工程款818054.60元。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均与钢钒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钢钒公司承继。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销。
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园公司诉被告钢钒公司、久安公司、邛崃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川018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7262.4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88726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8726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起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818054.60元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付款内容对原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钢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88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安公司尚欠钢钒公司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未退还。2014年11月14日,冶金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农民工综合保险及工资保函费72039.12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久安公司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后与冶金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冶金公司施工。久安公司不履行与邛崃建设局订立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固定向冶金公司收取全部工程款的2%作为回报,该《联合经营合同》属于转包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联合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被钢钒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钢钒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钢钒公司可以要求久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为16361092×98%=16033870.16元没有异议。久安公司主张已支付12499718.86元,对与田园公司已经收到的久安公司代支付工程款12255775元的差额部分,久安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久安公司应当支付钢钒公司的工程款为16033870.16-12255775=3778095.16元。钢钒公司要求久安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冶金公司向久安公司支付的农民工综合保险及工资保函费72039.12元,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该费用属于久安公司负担范围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税、费、招标代理费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当视为合同约定冶金公司负担费用,计入施工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对钢钒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定。钢钒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一审法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钢钒公司基于该规定主张邛崃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案涉实际施工人为田园公司,钢钒公司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2.邛崃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邛崃市人民法院在(2019)川018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3.即使邛崃建设局还有欠付久安公司的工程款,这也属于久安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置。
久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有效,要求钢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联合经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性,故一审法院对久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久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钢钒公司工程款3778095.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78095.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久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钢钒公司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235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钢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久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钢钒公司负担684元;由久安公司负担42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久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久安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6338.90元印花税,钢钒公司认为该笔税金于案涉工程无关;2.久安公司2015年2月16日向钢钒公司转款678099.1元,钢钒公司对该笔转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另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支付的涉及费用。钢钒公司向本院出示对应金额增值税发票,载明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设计咨询。久安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因为钢钒公司开不出工程款发票,故开具了其他的服务名称,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涉及咨询合同;3.久安公司主张支付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8356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钢钒公司负担。钢钒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收款人与收据不符,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持异议;4.2015年7月28日,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向久安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5日,久安公司缴纳行政罚款212000元。钢钒公司认为处罚对象为久安公司,与钢钒公司无关;5.久安公司与2016年2月1日向胡才旺个人借款13095元,后胡才旺将该笔款项用于缴纳相应税费128205.88元。钢钒公司认可胡才旺系公司派驻工作人员,但该笔税费应由久安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久安公司上诉认为应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久安公司上诉主张的5笔应扣除款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对于久安公司主张扣除的6338.90元印花税,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系久安公司自身经营所产生,对久安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久安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6日转款678099.1元,虽然钢钒公司在二审中出具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系基于另外的工程设计咨询,但钢钒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合同文本、履行内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基于钢钒公司作为大型国企的相关背景,如此大宗的财务收支缺乏相应的对应凭据,钢钒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久安公司主张的该笔扣款,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久安公司主张扣除的招标代理费83562元,久安公司提供的收款人、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项目,对久安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久安公司主张扣除的行政罚款212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该处罚系基于久安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所作出,故应由久安公司自行负担;5.对于久安公司主张扣除的128205.88元,因该笔借款跟久安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系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相应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钢钒公司负担,对久安公司主张的该笔扣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久安公司还应向钢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778095.16元-678099.1元-128205.88元=2971790.18元。
另,关于久安公司上诉主张的钢钒公司开具发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钢钒公司应基于久安公司支付的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开具12255775元+2971790.18元=15227565.18元金额的发票。
综上,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工程款2971790.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7179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应向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发票;
三、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1235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235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74.32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12725.6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0元,由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74.32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1277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