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83民初186号
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与被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0183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川01民辖11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田园公司与被告钢钒公司、久安公司、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川0183民初116号判决。钢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88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园公司认为钢钒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返还的质保金712355.60元在(2019)川0183民初116号案件中作为田园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处理。钢钒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钢钒公司就本院(2019)川0183民初116号案件中已经结算处理的款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钢钒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尚康
人民陪审员 郭爱莲
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
书 记 员 江 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