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8833号
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邛崃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邛崃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久安公司和邛崃建设局支付田园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2887262.4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园公司、久安公司及邛崃建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钢钒公司已退出案涉工程,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真实情况是钢钒公司不同意下属公司参与工程转包分包行为,要求钢钒公司退出,经协商,久安公司与田园公司均同意钢钒公司将工程完全交与实际施工人完成,钢钒公司即退出案涉工程,退出工程施工中的各种关系。因此钢钒公司与田园公司之间虽有合同,但仅是证明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是证明工程交接和退出性质,并非转包行为。因此,钢钒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获任何收益,也没有要求任何一方支付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在工程款领取支付虽有钢钒公司员工签字,只因钢钒公司同意协助配合完成整个工程。包括工程款的收取支付,但退出整个工程是基本的事实。同时钢钒公司也需要了解工程进度,需将原由钢钒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收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明确的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情形下,法院应按交易习惯进行判决。在整个过程中,钢钒公司未获得收益,且还有工程保证金没有收回,按一审判决还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28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则本案中钢钒公司总共需承担900万元以上的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钢钒公司未享受任何权利,即不应承担义务。久安公司和钢钒公司、钢钒公司和田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此情况下,各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义务。且各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交易习惯由总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
田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合同虽为无效,但合同双方是钢钒公司与田园公司;2.一审已查明久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有钢钒公司的委托支付书,钢钒公司未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及案涉合同的履行;3.应承担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为钢钒公司,久安公司与田园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4.一审判决的价款均参照合同约定,钢钒公司提取标的总金额的5%,至于是否提取与合同权利无关,合同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
久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邛崃建设局辩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久安公司,与本案其他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邛崃建设局只承担未支付的818054.6元的付款责任。
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钒公司、久安公司、邛崃建设局支付田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28698元(含保证金20万元);2.判令钢钒公司、久安公司、邛崃建设局赔偿田园公司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久安公司中标“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路至)。2014年9月3日,邛崃建设局与久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久安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4年8月29日,久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冶金公司签订《“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路至)项目联合经营合同》,约定久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成都攀成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业主方每笔工程款拨付到账后,甲方扣除该笔款项的2%作为投资回报。此后,冶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施工。
2014年10月15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田园公司签订《“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至)项目联合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田园公司施工;开工前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甲方将在后续工程款支付中分三次返还;工程款以结算价为准,甲方按实际结算价下浮5%作为该工程最终支付价;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5日内退还;工程款分期支付,整个项目结算完成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至结算价的90%,乙方只负责办理并提交相应金额材料及劳务正规发票,发票应注明“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负责开具建安税发票,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批准的进度款的95%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田园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田园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6日,经邛崃市审计局审计并出具邛审(2018)144号《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造价为16361092元。田园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2855775元,收到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久安公司是基于冶金公司的委托向田园公司支付款项。邛崃建设局尚欠久安公司工程款818054.60元。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均与钢钒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钢钒公司承继。冶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注销。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销。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由久安公司承包后又通过一系列的转包行为,最后由田园公司实际施工。田园公司是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钢钒公司辩称合同实际履行者是久安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现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被钢钒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其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钢钒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建设公司与田园公司之间的《“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拱辰至)项目联合经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田园公司可以要求钢钒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田园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按实际结算价下浮5%作为该工程最终支付价”,案涉工程经2018年7月6日审计后总价为1636109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田园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6361092×95%=15543037.40元。扣除田园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2855775元,钢钒公司尚欠田园公司工程款2687262.40元,同时还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计欠款2887262.40元。关于资金利息,鉴于田园公司与钢钒公司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一审法院从田园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受理之日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久安公司与田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田园公司主张久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邛崃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尚欠久安公司工程价款818054.60元,故邛崃建设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818054.60元范围内向田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田园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钢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田园公司工程款2687262.40元、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88726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8726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起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邛崃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818054.60元的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付款内容对田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田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0元,诉讼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共计36030元,由田园公司负担1683元,由钢钒公司负担34347元。
二审中,田园公司、久安公司、邛崃市城建局均无新证据提交。钢钒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川01民终146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钢钒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且田园公司应退还保证金。田园公司、久安公司与邛崃建设局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审中,钢钒公司未提出反诉,田园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且该判决书解决的系久安公司与钢钒公司之间就质保金退还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钢钒公司是否为田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与田园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主体为建设公司,钢钒公司作为建设公司与冶金公司被吸收合并后的主体,应承继案涉协议项下的民事权利义务;其次,关于久安公司的付款行为,一审已查明系基于冶金公司的委托。故仅凭久安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久安公司已代替钢钒公司成为田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最后,钢钒公司虽主张其已退出案涉项目,实际履行主体为久安公司与田园公司,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8.1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