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83民初2733号
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礼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燊,职务不详。
原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与被告四川现代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钢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园公司退还人民币712355.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久安公司承建了“4.20”灾后恢复重建邛崃市318线雨污水管网工程。2014年时,久安公司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成都攀成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冶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成都攀成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田园公司。2016年春节前,因田园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田园公司请求冶金公司代为垫付,冶金公司同意后委托久安公司从工程质保金中转付了田园公司712335.60元。冶金公司和建设公司现已撤销,合并入钢钒公司,其债权债务由钢钒公司承继。经多次催收,田园公司一直拒绝履行退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钢钒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钢钒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冶金公司和田园公司之间约定冶金公司代田园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主张田园公司返还垫付款。冶金公司与田园公司之间因垫付款项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属于借款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将本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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