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293号
原告:河北定禾安承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郄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勃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香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民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四川蓉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1号金科·美湖湾(D3地块)1号楼1栋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北定禾安承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禾安承公司”)与四川香山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门窗公司”)、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遂***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禾安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山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禾安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山门窗公司、遂***公司向定禾安承公司连带给付已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金额168,279.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8,279.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香山门窗公司、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定禾安承公司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遂***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票据号码为210266204625720210429914255842,票据金额为168,279.14元。票据承兑人为金科集团公司,票据信息显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笔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定禾安承公司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定禾安承公司在票据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仍未付款。现定禾安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香山门窗公司辩称,1、定禾安承公司没有将票据承兑人及其前手列为共同被告,只将出票人和香山门窗公司列为被告不利于查清定禾安承公司是否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法庭应追加承兑人或其他转让背书的前手为被告。2、定禾安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所有人,故其不享有追索权。3、定禾安承公司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后没有通知香山门窗公司,定禾安承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前手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定禾安承公司应向承兑人或出票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向香山门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定禾安承公司对香山门窗公司的全部诉请。
遂***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交易流水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遂***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河东支行签发票号为2102662046257202104299142558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日期2021年4月29日,到期日2022年4月25日,票据金额人民币168,279.14元,出票人为遂***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香山门窗公司,可以转让。
2021年4月30日,香山门窗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恒凯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重庆恒凯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言力十合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天津市言力十合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力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保定市住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11日,保定市住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定禾安承公司。2022年4月25日,定禾安承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29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5月4日,定禾安承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5月8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6月2日,定禾安承公司向遂***公司、香山门窗公司以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截至庭审时,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定禾安承公司提交了其与前手保定市住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合同单,拟证明其取得票据的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遂***公司向香山门窗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合法有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银行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形式连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本院对持票人定禾安承公司追索出票人和部分背书人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香山公司抗辩定禾安承公司与其前手公司之间系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而获得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定禾安承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而香山门窗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定禾安承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采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故定禾安承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香山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香山门窗有限公司、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定禾安承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68,279.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8,27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定禾安承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3元,由四川香山门窗有限公司、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