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远县智辉玻陶原辅料加工厂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玻陶原辅料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
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珉,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
法定代表人:范兴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威远县**玻陶原辅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成都花园水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洪、被上诉人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被上诉人花园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祥普公司立即支付**加工厂货款1280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日起,以1280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祥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系***挂靠祥普公司施工,祥普公司据此成立项目部对项目工地进行管理,并与***签订《祥普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有权代表项目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签订合同和结算书的行为以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和对账的行为均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祥普公司承担。祥普公司向***提供了案涉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供项目部使用,该印章在祥普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上均有使用,足以证明祥普公司明知或默许项目部使用该印章。一审判决已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却不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加工厂收到花园水城公司支付的147万元货款,均是基于祥普公司的书面委托转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祥普公司未参与案涉货款的支付是错误的。3.**加工厂基于祥普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是项目部负责人以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信赖而签订合同,并实际向案涉工地供货。且已支付的147万元货款也系祥普公司委托花园水城公司支付,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祥普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祥普公司和四川华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祥普公司一家。**加工厂就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交易、付款都是与***交涉。***系成都市鑫*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鑫*宇公司与祥普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祥普公司之间也不具备内部承包关系。祥普公司从未对***有过委托和授权,更未就案涉买卖合同对***有过委托和授权,故***根本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案涉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私刻并私自于2013年-2015年底期间在案涉项目上使用。***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祥普公司交付给***使用,祥普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根本没有该印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园水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对**加工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祥普公司支付货款1350250元,并自2018年12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1350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要求花园水城公司对祥普公司的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园水城公司系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发包人,祥普公司与另一案外人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系借用祥普公司的资质具体实施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人。2015年1月16日,**加工厂与祥普公司在金堂医院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加工厂提供瓷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金额等。由**加工厂全额垫款,货到由祥普公司付50%,工程竣工全额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委托代表一栏签字。2017年1月10日的货款结算书载明:关于威远县**玻陶原辅料加工厂提供的瓷砖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6年5月30日对账结算,货款总金额为2750250元。祥普建设集团公司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部已委托花园水城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现尚余货款1350250元未付,项目部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结算书上加盖了祥普公司金堂县第一人医院迁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结算书签字。2017年1月25日,花园水城公司又向**加工厂支付货款70000元,现尚欠货款1280250元。***认可是个人借用祥普公司的资质从事该工程项目,祥普公司未向其出具委托书签订合同,对所欠货款1280250元无异议。祥普公司与花园水城公司均认可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协议和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盖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和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的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技术资料章本身不具备合同效力,不应用于签订合同使用。本案中***不是祥普公司的员工,系借用祥普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即便***系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未经祥普公司的授权,无权以祥普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又未得到祥普公司的认可。因此,***的行为不能代表祥普公司。**加工厂在与***洽谈供货业务时应清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根据***的要求提供货物,支付的货款也是由***通过其公司或花园水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也是由***与**加工厂进行对账确认。祥普公司在货物采购、货款支付、对账结算等全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加工厂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加工厂要求祥普公司承担合同之责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祥普公司与花园水城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尚未审计,且祥普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加工厂要求花园水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加工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威远县**玻陶原辅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威远县**玻陶原辅料加工厂负担。
二审中,**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川0107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川01民终169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祥普公司在(2020)川0107民初417号案中认可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签到表。证明***作为祥普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项目协调会。
第三组证据:申请支付明细。证明支付明细在***签字后,经祥普公司盖章确认,花园水城公司的现场代表易某某签字同意支付。***是祥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祥普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祥普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第四组证据:(2017)川01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系***聘请的项目部执行经理,刘某某、钟某某系***聘请的项目工长,祥普公司认可其身份,认可他们是代表***。(2017)川01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刘某某、钟某某虽无祥普公司授权,但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祥普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祥普公司对该四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私自刻制,***在项目过程中确实使用过;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签到表不能达到**加工厂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加工厂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花园水城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祥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加工厂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祥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2020)川01民终17517号案庭审笔录。证明案涉合同及结算书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事后加盖的。
**加工厂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无法院印章,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就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花园水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加工厂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的《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方为祥普公司金堂医院项目部。**加工厂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加工厂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陈述只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项目部印章。***系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鑫*宇公司借用祥普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加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智相互认识,潘智到现场考察了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潘智祥普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由***负责。***在履行合同中告知潘智其是挂靠祥普公司进行施工。**加工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公示栏显示***是项目部负责人。祥普公司、花园水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祥普公司委托花园水城公司向鑫*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花园水城公司根据鑫*宇公司出具的明细支付案涉货款。
2012年12月1日,祥普公司与***签订的《祥普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材料采购及印章管理部分载明,工程大宗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租赁原则上以项目责任人名义购买并要求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一切责任由项目责任人负责,送公司备案。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工程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以及各种协议的签订;不得用于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行为,包括担保、承诺、委托、收取保证金、结算、借款、欠款等行为。祥普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合同及结算书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
***以祥普公司金堂医院项目部名义与**加工厂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祥普公司员工,其对外缔约行为,并未得到祥普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案涉合同及结算书上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祥普公司与***在《祥普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对项目部相关印章使用范围作出约定,且**加工厂系长期从事瓷砖加工销售的商事主体,其应清楚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般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根据**加工厂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已经明确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在***表示只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仍然认可***使用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并未对***是否具有代理祥普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进行合理审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并且,根据***一审庭审陈述,其与**加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潘智相互认识,潘智到现场考察了案涉工程,且***在履行合同中已向潘智告知***是挂靠祥普公司进行施工,则**加工厂对***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结合案涉货款是由***通过花园水城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也是由***与**加工厂进行对账确认。祥普公司在货物采购、货款支付、对账结算等过程中并未直接参与的事实,***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足以让**加工厂形成对***有权代理祥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故***的行为不符合有权代理祥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加工厂主张祥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上诉人威远县**玻陶原辅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马晋川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尹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