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执32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5号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四川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川1421民初3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158967元及利息,和负担受理费1803元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2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1)川1421执32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9××××途锐牌汽车、川AR××××揽胜牌汽车、川A8××××揽胜牌汽车、川A7××××捷达牌汽车、川AB××××宾利慕尚汽车共计五辆,期限为二年。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2021)川1421民初3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1421民初3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家喜
审判员  颜 利
审判员  廖藜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