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与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川14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劳务费4138104.9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受理费39900元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仁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仁寿县综治网格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2019)川14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川14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家喜

审判员  颜 利

审判员  廖藜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