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鸿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89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宋兆刚,贵州威驰(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6楼605、604、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9869538。
法定代表人:曾广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米伟,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新鸿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08780104555J。
法定代表人:陈华。
原告***与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怡安公司)、四川新鸿基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鸿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兆刚、被告四川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3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6,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8,589.38元)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该工程款而支出的车费、住宿费等支出10,00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邀请原告为其负责安装“中国中铁办公楼项目”通风工程(地点播州区苟江镇),口头约定:工程量以现场负责人验收为准,单价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依约定组织工人、购买设备、材料为被告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经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本云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苟江中铁办公楼工程量》验收单,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620.00元,被告在支付121,270.00元后,还有工程款76,350.00元未支付。原告此后多次到工程地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76,350.00元,同时让原告支出为追索该工程款而发生的车费、住宿费等支出10,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签订有口头的合同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怡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
首先,原告诉状称被告四川怡安公司邀请为其安装“中国中铁办公楼项目”通风工程不是事实,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在遵义市播州区只承建了苟江未来城4-K写字楼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没有承建“中国中铁办公楼项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承建的苟江未来城4-K写字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承接安装的劳务是事实,因工程结算时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量发生了分歧。曾经业主方遵义播州资产经营的限公司代表人彭刚出面调解,原告的劳务工资为121,270.00元,调解后被告按调解协议将所有劳务费121,27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上已自认,故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与原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二、原告所称工程款为197,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参与苟江未来城4-K写字楼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也未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中分包工程采购安装业务,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参与遵义市播州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苟江未来城4-K栋写字楼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遵义市播州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签署了《遵义市播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苟江未来城4-K栋写字楼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我公司既未作为合同主体直接承接该工程,也未从四川怡安公司中分包工程采购安装业务,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完全无关。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曾受被告四川怡安公司的请求帮助其介绍班组人员,但我公司的介绍行为不应成为原告主张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三、从劳务费支付的有关协议内容看,我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了解,涉案工程大概于2018年11月完工。因工程款及劳务支付问题,班组人员***向工程所在地辖区政府相关部门反映项目拖欠工程款及劳务费问题,苟江经济开发区建设法规处组织遵义播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程代表彭刚和施工单位代表候应江、施工班长***及工人代表杨国金,达成了《关于4-K写字楼空调安装风管班组相关农民工资结算的协议》。在原告本人签字盖手印确认无误的该协议第4项中明确规定:“以上费用支付完结后,其余事宜均由班组***和四川怡安公司两方自行处理结算所有工程款,均不再涉及其它单位及个人”。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在判决时,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的介绍,在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手中承包了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中铁4K写字楼的空调、风管、风柜安装等劳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之后从2018年3月起,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之后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签订《关于4K写字楼空调安装风管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协议》,载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应付原告总工人工资121,270.00元。《关于4K写字楼空调安装风管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1,27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了证据:1.2018年12月5日《苟江中铁办公楼工程量》,载明工程量共计17项,案外人陈本云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苟江中铁办公楼工程量》上签字捺印,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被告四川怡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本云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本云系被告四川怡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亦未证明其取得了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授权向原告出具《苟江中铁办公楼工程量》;2.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达成的口头单价计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总价为197,620.00元,但原告未对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单价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4K写字楼空调安装风管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21,27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6,350.00元未支付;4.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属实,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此产生了催收损失10,000.00元。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陈本云并非其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亦未授权陈本华与原告结算,《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并未对单价作相应口头约定,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仅是工程介绍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单价的依据。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关于4K写字楼空调安装风管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协议》认可,但认为其已经按照前述协议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121,2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及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承建的中铁4K写字楼空调安装工程从事空调、风管及风柜安装劳务,并向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交付相应工作成果,原告系承揽人,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是定作人,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是否下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6,350.00元及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依据《苟江中铁办公楼工程量》及《计算表》主张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97,620.00元,但原告对以下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本云系被告四川怡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授权其向原告出具《苟江中铁办公楼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单价。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风险,对其主张被告共下欠工程款197,6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提交了《关于4K写字楼空调安装风管班组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之间关于下欠承揽款的结算协议,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共下欠原告工程款121,270.00元,现被告四川怡安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完毕工程款121,270.00元,在其余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之下,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7,620.00元-121,270.00元=76,35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怡安公司不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76,350.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怡安公司承担催收损失10,000.00元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仅是原告承揽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催收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6,350.00元及利息、催收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新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祥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冉红霞
书 记 员 陈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