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81民初389号
原告:峨眉山市启舟建材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安置点D区符光二街7号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878NG2J。
经营者:张磊,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897942。
法定代表人:刘元平。
原告峨眉山市启舟建材商贸部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峨眉山市启舟建材商贸部于2021年3月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市启舟建材商贸部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峨眉山市启舟建材商贸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原告峨眉山市启舟建材商贸部负担。
审判员 向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昕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