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22民初291号之三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897942,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特别授权),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9666XH,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三段84号3楼2号。
法定代表人:盛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中汇劳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在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中的不当得利款项7022677.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南江县中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南江县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指派了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也派驻管理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南江县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2016年1月29日完成审计,审定住院大楼主体工程造价27166501元。在该工程项目中,原告直接或间接支出费用合计26460247.7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以南江县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均系其完成,应当获得工程款为由,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川19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获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该诉讼中,被告称其之前取得的工程款为19437570.00元,对其他未经被告签字或者盖章的款项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对南江县中医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在其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享有获得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费用的义务。在案涉工程中,原告直接或者间接支出的工程款达26460247.75元,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款收取的受益人,对其未认可但原告实际支出到案涉工程中的多余费用7022677.75元,属于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022677.75元。
被告中汇劳务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起诉称中汇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19437570元,以及其直接和间接支出的款项为26460247.75元等主张,已由南江县人民法院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并非依据新的事实和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建设公司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合同依据是其与中汇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并未就其他项目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也不涉及到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结算。而住院大楼主体工程所涉及的合同价款结算争议,以及双方所签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定等问题,已由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南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437570元;***建设公司主张其直接和间接支出的工程款项为26460247.75元的问题,在***建设公司原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已主张,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未支持***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此,***建设公司再次在本案中主张其直接或间接支出的工程款项为26460247.75元,并不是基于新的事实依据和合同关系。在南江县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已付工程价款、应付工程款项等已进行审理、认定和判决的情况下,***建设公司再次起诉提出权利主张,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述生效判决所审理的问题显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建设公司的起诉,在目前已予受理的情况下,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如果***建设公司坚持认为本案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则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建设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我们不难看出,***建设公司主张中汇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022677.75元,并不是***建设公司已经向中汇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主张的逻辑是,***建设公司自认为其直接支出或间接支出的款项为26460247.75元-已经支付给中汇劳务公司的款项19437570元=7022677.75元。而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建设公司自认为直接支出或间接支出的款项为26460247.75元的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其直接或间接支出的款项为26460247.75元,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未获支持,其主张的26460247.75元不能认定为中汇劳务公司所获取的款项。同时,根据生效判决书,***建设公司除已向中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7570元外,还应当向中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642270.9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上述应付款项,***建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建设公司还应向中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中汇劳务公司已获取不当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显然,中汇劳务公司并未超额收取工程款,***建设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综上,***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1日,中汇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728,931元及利息;南江县中医医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建设公司针对中汇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南江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反诉:判令中汇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581,497.77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费用由中汇劳务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19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汇劳务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住院大楼主体工程价款为27,166,501元(包括4%的企业管理费1,086,660.04元和5%的质保金1,358,325.05元),***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437,570元。遂作出(2017)川19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283,945.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1,358,325.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应退还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质保金之日止);三、被告南江县中医医院在欠付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6,3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建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川19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在事实及理由中称,若认定双方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公司在南江中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所涉及的直接及间接支付费用为26460247.75元;若认定双方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7546907.79元。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有部分与中汇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均无中汇劳务公司签字,且***建设公司不能针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明确区分和做出合理说明。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汇劳务公司不予认可的费用实际是用于住院大楼主体工程项目,上诉人***建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隧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川1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公司不服(2018)川1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川民申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12月4日,***建设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直接或间接支出的工程款达26460247.75元,中汇劳务公司未认可但***建设公司实际支出到案涉工程中的多余费用7022677.75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公司与中汇劳务公司基于工程分包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形成的不当得利纠纷,遂作出(2018)川0105民初15066号民事裁定:“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19年1月17日,***建设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在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工程中的不当得利款项7022677.75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建设公司本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已由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原告***建设公司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再次向本院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其实质是否定三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095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亿云
人民陪审员 马 江
人民陪审员 程利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刘